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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解释冲突之原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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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2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案件中对法律的解释具有相当的弹性,以英国为例,法律解释有三种基本的方法原则:字面含义或平义原则(literal rule)、黄金原则(goldenrule)、弊端原则(mischief rule)。前两种解释原则是以制定法的文字含义为中心,后一种则是以制定法的目的为中心。平义原则,顾名思义,即按照成文法条文本身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常用的用意。这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理论,即司法机关按照立法原意司法,而法律词语本身最能表明立法者的意图。黄金原则,则是指法官首先使用字义解释法,如果含义不明,则采用体系解释法,考虑条文展现的法律体系及其完整性、立法意旨、立法背景等因素做出完整的解释,这一解释原则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解释空间。弊端原则主要考虑的是制定法背后政策和目的,考察制定法意图实现的目的是什么,这一原则也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香港地区原属英国的殖民地,其法律解释方法也较多地沿用了英国的传统,具体有三个主要特征:一则以法律条文字面明显含义为准的方法阐释立法的应然含义;二则根据被解释法律条文的性质和适用对象不同,采用宽严不同的方法解释;三则法律含义只局限在法律条文的明示中,不能通过解释或推理得出没有被法律明示之意。
在内地,法律解释方法都是根据立法原意,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甚至包含政治考量在内的综合因素,对法律或法律规定的现实应然含义所做的说明、阐述或解答。即使法律条文没有明示的权力,如果按照法律逻辑和权力结构推理属于应有的权力,这也是法律依据的权力。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更多的是采用原意解释,探寻立法者立法意图。2000年我国出台《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但实践中更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究其原因,正如焦洪昌老师所说,“对于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恐怕只能发生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而且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真正的区分。因为任何法律不管表面上直接针对的是不是法律条文本身,实际上都是在结合一定的问题或案件事实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1]。
香港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主要体现在:(1)释法技术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只是简单地使用了原意解释的方法。而香港法院则不同,以居港权系列案件为例,法官以宽松的目的论方法为指导,综合使用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方法。(2)对待立法原意的态度不同。人大常委会在释法过程中主要采用原意解释。但是,在普通法传统中,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使用的是限制性严格解释。所以,香港法院在释法过程中,并不着力于探求立法的原意。虽然目的论解释也被多次使用,但仅限于在文义射程范围内探求。除此之外,对于立法者解释法律,普通法系的法官也深表疑虑。1902年,英国上议院首席大法官霍尔斯伯里爵士在审理一个案件时主动回避,因为案件涉及的法律是他起草的。英国上议院首席大法官霍尔斯伯里爵士曾多次说:“由负责起草法例的人去解释法例,实在没有更糟糕的人选了。起草人免不了混淆他起草法律时的意图和他事实上采用的文字的含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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