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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五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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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一,废弃只重视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法》,制定作为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基本法的《生态法》。当然,《生态法》应当超越污染防治的小环保观,建立全面规制污染防治、资源节约和生态保护的大环保观,站在生态系统管理的高度,对人居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一体化的保护。
  第二,健全和完善由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和生态保护法为基干的生态文明建设立法体系。一是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损害赔偿法》、《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法》、《生态补偿条例》、《湿地保护条例》等新法。二是要修改旧法。重点是: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切实建立和健全地方政府的空气质量负责机制,实行重点区域联防制度防治区域性污染,特别是要对PM2.5的防控进行专章规定,如淘汰落后产能、优化能源利用结构和强化机动车的污染防治等;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建立以水功能分区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体系,提高对水量的合理分配和水质的有力保护;修改《土地管理法》,对耕地、林地、湿地和草地进行一体化的保护等等。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建立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第三,对民法、行政法、刑法和经济法等传统部门法进行“生态化”的改造,确认环境权益,使所有的法律握指成拳,形成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整体合力。需特别指出的是,对传统部门法的“生态化”,并不仅仅指在形式上规定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条款,而是要求在精神上能遵循生态系统管理的准则,并真正确认和保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所代表的环境利益。譬如,《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直接确认环境利益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就是法律生态化十分成功的例子。当前,亟须在民事立法上确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挑战二:公众参与的动力机制管道不畅,环境纠纷和环境群体性事件与日俱增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然而,真正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对于环境纠纷,群众之所以宁愿选择信访或举报投诉等途径解决,而不愿选择司法途径,主要原因在于很难证明污染行为与所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致环境诉讼遭遇 “举证难”、“审判难”等巨大困境。此外,最近以来,环境群体性事件也频频爆发。典型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如,厦门“PX事件”(2007年)、广州“垃圾焚烧厂选址事件”(2009年)、浙江“海宁事件”(2011年)、宁波“PX事件”(2012年)等。这些群体性事件爆发的主要原因是,人民缺乏或难以通过法律手段参与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切实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只能走上街头表达诉求,从而引发种种群体性事件,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为此,有必要在宪法和法律上确认环境权,并规定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诉讼权等派生性权利,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权利基础和有效的制度通道,加强公众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和水平,充分运用环境法治的社会动力。
  第一,环境权是人类面对生态危机而提出的新型权利需求,是生态文明时代的代表性权利。正如农业文明时代的典型权利为地权,工业文明时代的典型权利为工业产权(主要为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生态文明时代的典型权利则为环境权。为此,我们应当通过确认和保护环境权,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环境权能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权利基础和广阔的维权通道。这是因为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尚未因污染或破坏而发生实质损害的阶段,公民就可以环境质量低于或极有可能低于环境质量标准为由,提起环境权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从而及时对违法的排污企业予以有效打击。此外,以环境权为

基础的诉讼,能将“污染行为—环境质量受损—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复杂因果关系证明简化为“污染行为—环境质量受损”的简单因果关系证明,从而大大降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推动环境维权走出困境和尴尬。

  截至目前,已有美国、法国、俄罗斯、韩国、土耳其、智利、刚果、菲律宾等60多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和环境法确认了环境权。作为生态文明新思想发源地的全球第二大经济体,我国理应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顺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要,在宪法和法律上确认环境权,并具体规定保障其实现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诉权等派生性权利。建议《宪法》第26条修改为“国家推行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公民环境权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挑战三:只重视污染排放管理、环境质量管理等常规环境管理,忽视环境风险管理,重大环境事件频频爆发
  据统计,自1993年以来,我国已发生近3万起突发环境事件,其中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000多起,突发环境事件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从制度上分析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现行环境立法只重视常规环境管理,忽视了环境风险管理工作。体现最为突出的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只规定常规的环境影响评价,对于环境风险的评估和预防控制问题只字未提。二是环境风险管理法律责任制度欠缺或不当,缺乏恢复环境、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形成了“企业出事,政府处置,群众受害”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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