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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字法史学论文: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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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7

舆论监督的含义及其特征舆论监督是我国主要的监督形式之一。所谓舆论,即多数人的共同意见。所谓监督,在我国《辞海》中解释为“监察督促”,也就是说,监督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监察,二是督促,监察的目的是发现问题,督促的目的是解决问题。所以“舆论监督”就是通过各种大众传播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监督方式,就是公民通过新闻、报刊、杂志、论坛、博客、微博等传播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广义的舆论监督是指舆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和采用多种形式,表达和传导有一定倾向的议论、意见及看法,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以实现对社会运行中偏差行为的矫正和制约的一种社会行为。狭义的舆论监督仅指新闻舆论监督,是指公民依法运用新闻传媒充分发表意见、建议,呼吁、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舆论监督具有其特有的属性,其监督一般没有法律和纪律的强制力,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不同于行政、司法的监督,也不同于党纪的监督。它的独特功能主要表现在其督促的功能上,即通过对事实真相地揭露,在社会上形成强大的民意压力,来发挥其监督作用的。在整个监督过程中,大众传播媒体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整个监督体系中的主要工具和武器。在《“新莱茵报”审判案——马克思的发言》一文中,马克思指出:“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扞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舆论监督的主客体具有广泛性。首先,与舆论监督相比,其它监督主体都具有特定性,例如行政监督的主体是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舆论监督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其次,舆论监督的客体具有广泛性。人大监督的客体主要是行政和司法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即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运用者具体操作公权力的行为;审计监督的客体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财务收支和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而党内监督则是对党的组织、干部和党员实施监督,舆论监督的客体则不仅限于违纪或违法、党内或党外、财务或司法,而涉及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行为。第二,舆论监督方式具有公开性,这是由舆论本身的公开性所决定的。而其它监督形式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例如纪检监督,即主要通过固定的渠道和方式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其监督内容、结果及整个过程,除了有关当事人,外界很少了解。第三,舆论监督影响的及时性,这是由舆论本身时效性强的特点所决定的。一般而言,形成舆论的都是一些社会敏感话题,群众对此的反应比较敏感,往往一触即发,再加之在网络媒介迅速发展的今天,只须经过大众传媒一个环节,即能迅速传开,形成自觉的舆论监督。而其它监督从发现问题到调查处理,要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费时较长,甚至延误问题及时有效解决。第四,舆论监督的效果具有威慑性,舆论监督虽然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也不如其它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作为直接后盾,但由于它是一种公开的社会监督,在激起民愤后,掌握处分权的机关一般不敢轻易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为此使被监督者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政治压力。

司法独立的内涵司法独立是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在历史上,司法独立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是作为一种政治原则而被提出来的。无论是洛克、杰斐逊以及孟德斯鸠还是罗伯斯皮尔,都将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政治纲领而加以倡导。司法独立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的重要意义使它成为了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口号。在现代西方,司法独立基本价值在于它维护了权力制约关系中的司法体系的独立性,从而使得司法权有不受行政权干预的可能。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的表述,完整的司法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关于司法独立,德国学者曾将它概括为七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参阅史尚宽:《宪法论丛》,第329页。司法独立具体表现为:(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社会环境下,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媒体审判”便是其一。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可见,司法独立在我国不仅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而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既要求司法人员自身摒弃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包括传媒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但是,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历史的等多方面的原因,建国以来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一直没有得到较好地落实,干涉、干预、影响司法独立的情况比比皆是,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使司法公正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更为严重的是,人们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真正引起应有的重视,或者说是只注意到了司法不公问题,而没有重视司法不能独立的问题。正因如此,党的十五大决定,“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中共中央党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M].北京(二).427.]这即为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也向传媒提出了更高的任务和要求。司法独立并不是绝对的独立,司法独立以法院和法官的理性化为前提,即司法独立是以对司法和法官充分信任为基础的,它要求法官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善良、公允的秉性,又要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对公正、平等等司法理念具有法律人的敏锐直觉,对于自由、民主理念要具有崇高的信仰。理性独立的司法制度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监督。在实际中,任何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局限性,上面设计的仅是一种理想状态。因此,司法独立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的监督。实现司法的独立对建设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社会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其次,司法独立是抑制政治腐败的重要途径。再次,司法独立是优化法官素质和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动力。此外,司法独立还是保证程序正义的重要基础。但是司法独立并不表明司法权绝对地不受任何监督,因为任何不受监督的权力都会导致腐败,尤其是司法活动担负着维护社会终极正义的神圣责任,司法腐败的影响尤其恶劣。因此,司法权要受到党的领导和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公民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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