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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捐法与民事法(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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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以税捐法的规定,由于税捐法无对待给付而对纳税义务人或其他交纳义务人课以给付的义务,明白显示其基于公权力对于基本权利之介入的特色。所以,规定税捐债务之发生、违章行为之处罚的规定属于公法是毫无疑问的。在台湾传统认为税捐法上位法是财政法,财政法还包括:公共债务法、预算法、国有财产法等。后来税捐法慢慢发展壮大,从财政法中分离出来。

我们再来看民事法,首先必须把民法中间的属于公法的一块分离出来,那么剩下的就是纯粹的私法。这样就可以把公法和私法,税捐法和民事法对应起来。既然它们分属于公法与私法,到底它们之间还有什么样的关联呢?主要因为税捐主体及税捐客体所涉及之人及标的等法律事实同时是私法及税捐法规定的事项。比如量能课税,就必须有一套可遵循的规则来看这个人到底有没有缴税的能力,税务人员不是面相师,远远看到一个人就知道他是否有负担税捐的能力。缴税的能力表现在哪里?我们认为就表现为税捐客体:即所得、财产和消费。由此判断这个人是否有缴税能力。与客体有关的经济活动是依民事法律规定来运转的,不是依据税捐法的规定来运转的。由此可见由经济活动引发的民事关系在先,税捐关系发生在后。这就是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律上的一秒钟.以德国来讲,早期民事法与税捐法的关系处于兄友弟恭的状态。1920年以后,税捐法才从财政法中分离出来,后又与民事法分离。

税捐法与民事法两者为何会有关联呢?首先,税捐客体必须依据民事法的规定来发展,才有税捐法。当税捐法与民事法以同一法律事实为规范对象,就发生了竞合,它不同于同一法律领域中出现的竞合,而是两个不同领域的竞合。税捐法之发生的构成要素基本上依附于民事法,这最为清楚地表现在营业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营业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买受人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之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之。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之。 亦即营业税之税捐客体赖以发生之销货或销售额,事后变更或消灭的,应以其为基础调整缴纳的营业税。

但该原则在要件上事实不法或契约无效,而当事人之间依然为财产利益之移转或交换时,是否依然应缴税,在税捐法上产生了疑问。因为当民事行为有效时,才能有一个先行的事实满足税捐法的规定。德国税捐通则对此有一个特殊规定,即契约无效还是被履行的话,就双方之法律发展的实质与契约有效一样。它是强调了税捐法相对独立的地位,即税捐法并不是完全依附于民事法。另一种情形是关于信托,自益信托按其目的可分为管理信托、担保信托和投资信托。信托都有一个特征,就是手段大于目的,即法律的形式意义大于经济的实质意义。因为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有落差,就使得内部关系(真戏假做)与外部关系(假戏真做)不一致。但不管属于哪一种状态,其民事法上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捐税法的规范立场是一致的,即皆认为应以经济上之实质的归属,而不以法律上之形式的归属为标准。

既然有法律事实的共用,那么对这个法律事实所用到的法律概念原则上也应共用,但也有例外。例如,台湾民法中的赠与与税捐法中视为赠与的规定其内涵就有不同,税捐法将其概念扩大,不仅包括无偿赠与财产的情形,还包括无偿免除债务关系等让对方纯获利的行为。税捐法之发生的构成要素与民事法有依存的话,为了描述同一个法律事实原则上就会用相同的用语,但在特殊情况下会需要概念的扩大。另外一个例子就是一个人将土地所有人的土地霸占,设为停车场,收取停车费。按德国税捐通则的规定,国家应对霸占人课地价税,即把所有权人的概念扩大,将霸占人作为所有权人来看待。台湾与德国的做法不同,它是将霸占人作为代缴义务人看待。所以,法律事实相同的时候,原则上要共用法律概念,如共用有困难,就要作相应的调整。

陈甦:非常感谢黄教授精彩的讲座,黄教授不仅学术素养深厚,而且话语中充满了智慧,对很多问题深入浅出,便于我们的理解和掌握。一开始黄教授就教授我们法律学习的方法,即法律不需要死记硬背,并赠与我们八字箴言——目的、设计、功能和机制,开拓了我们法律学习的新视野。我想这对于我们今天在座的许多青年朋友是非常有益的。下面我们请北京大学的刘剑文教授作评论。

刘剑文:尊敬的陈所长、黄教授和在座的同行、朋友们,我非常高兴有这次机会参加黄教授的讲座。今天在这里有这么多的年轻学生,我想先谈一下学习税法的重要性。今天黄教授讲座的题目是税捐法和民事法,这里的税捐法就是大陆的税法或税收法,民事法就是大陆的民商法。黄教授今天的讲座提供给我们一个学习研究的方法。我们要带着问题进行学术研究,我们要打破学科的界限,要打破部门法的界限,要打破国际、国内的界限,要打破历史与现实的界限。从我们所讲的税法和民法的关系来讲,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研究税法的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研究民法的人,一类是研究行政法的人。大陆研究税法的人主要是研究经济法的人,现在研究民法、行政法和宪法的人也开始研究税法。

当我们在讲税法与民法的关系,我可以举几个例子:第一个例子就是,按照目前立法的规定,股份公司不一定是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一定是股份公司。如果现在有一个公司为了募集资金而筹措上市,而它以前没有盈利,它只有虚报利润,而利润是通过前几年缴纳的所得税来体现。但是最终上市没有成功,那它之前所缴的税款要不要返还?第二个例子是,在贸易合同中,按照我国增值税的立法规定,是由买方把税付给卖方,再由卖方交给国家。如在交易过程中,卖方把增值税发票开给了买方,而买方货款未付足,在贸易中产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问题是增值税发票已开出,合同还要不要继续履行?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最早,税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民法是保护财产的法律,税法同样是保护财产的法律。民法是对财产积极的保护,税法是对财产消极的保护。我们还要考虑另一个问题,即国家为什么征税,国家为什么能够征税?现在比较流行的是税收交换说,即国家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纳税人为国家缴税,这是一种交换。这种交换正体现了民法的理念。原先对税收关系的理解是一种权力关系,是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现在理解,实体法认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就体现了对民法的借鉴。这种法律关系的划分,强调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这种观点被国外和台湾地区所接受,但在大陆很多人并不这样看,但是税收债务说已经成为税法领域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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