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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学论文:论受贿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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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8

三、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综合标准

根据刑法第383、385、386条的规定,受贿罪有基本犯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犯之分。前述观点均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基本理论[2]。所谓基本犯,是指仅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适用该罪一般刑罚幅度的犯罪。关于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我国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所赞成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从刑法理论来看,这种观点坚持了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受贿罪是否得逞。而受贿罪是否得逞的认定,应以受贿行为是否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受贿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方面,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的目的就是使贿赂到达行为人手中。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那么这种情形就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从受贿罪的发展过程上看。受贿犯罪可分承诺谋利益、收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利益三个阶段。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行为是一种连体的复合行为,二者缺少其一就失去刑法关于受贿的行为上的意义。如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即便是收受贿赂也不构成受贿罪。同样道理,即便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缺少收受贿赂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因此,是否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唯有接受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

四、受贿罪加重犯的既遂形态

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着大量的关于情节加重犯的条款,受贿罪就是其中之一[4]。所谓特别情节或情节加重犯,是指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要件,由于同时具有某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简言之,即因具备特别严重或严重情节而依照加重于基本犯的刑罚予以处罚的情形,受贿犯罪的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是受贿犯罪行为危害严重或特别严重,以及与受贿犯罪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评价。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基本理论,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加重犯,只有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是否构成之分,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别。因此,只要受贿犯罪行为具有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就不应再区分既遂与未遂等犯罪形态,也不能因其受贿基本犯罪未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依照较重的法定刑进行惩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

[2]伍柳村.贿赂罪个案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1.69.

[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419.

[4]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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