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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01-27

在税务检查中,企业所得税的检查最为复杂。因其不仅涉及纳税人全部业务活动的账务处理,而且国家对影响该税种准确计算的相关政策调整较为频繁。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略论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如能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准确认定存在问题的性质,客观正确地进行归责,也就不难准确地适用现行有关的税收法规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正确处理了。

纳税人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必须自行进行纳税调整,这是法定义务。从客观上看,纳税人自行调整的结果不外乎三种:一是对年度应税所得额作了准确调整,自然也就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极为少见。绝大多数是另外两种结果,即多作调整或少作调整。无论纳税人是多作调整还是少作调整,其主观表现也不外乎两种,即主观上有过错或主观上无过错。现实中有些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自行汇缴期过后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少作了纳税调整但认定其该年度仍然属于亏损的,不考虑纳税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不管其据以调整的数据是否真实存在,一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予以处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主客观实际来确定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主观上无过错多调整计税所得额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多调整计税所得额,会导致多缴税款或少报亏损而可能造成以后年度多缴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立即退还。少报亏损的,对其亏损额重新进行认定。纳税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主观上无过错少调整计税所得额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少调整计税所得会造成少缴税款或多报亏损可能造成以后年度少缴税款。实践中,有时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本身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政策发布不及时或追溯执行以及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纳税人少调整计税所得。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主观上是无过错的,故对其少调整计税所得从而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只能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或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多报亏损的,应对其亏损额重新进行认定,而不能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否则,就违反了行政处罚必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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