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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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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7

3.医院与病人间的法律关系

医院与病人间的法律关系,视医院与医师是否为单一的当事人而定,医院依法负有义务,依法可能须负责任,分述如下。

1)医院与医师是否为单一的当事人

在通常状况下,医院为一法人而与病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而医生仅立于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但也有医师为开业医师,其医院与诊所实为同一法律主体,则病人与医师或医院发生医疗契约并无区别。例外情形:如医师未经医院的同意,而与病人订定医疗契约,则医疗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为医师个人与病人。

实务上常见医院的负责医师容留非医师执行医疗行为,而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形,除非其能证明非医师的执行业务行为,不在其同意范围之内,此时应视为该负责医师与病人发生医疗契约的法律关系,如有侵权行为,医院也应负雇佣人的侵权责任。

2)医院的义务

如医院为医疗契约的当事人,依“民法”委任契约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尽一定的义务。

a.就“民法”的规定,在委任的法律概念之下,医院应妥善执行其医疗行为,告知病人状况,并就医疗状况为适当的保密。

b.就“医疗法”的规定,医院尚须履行下列各项义务。

(a)发给医疗费用收据(“医疗法”第22条)。

(b)医院的环境保持(“医疗法”第24条)。

(c)防火避难设备的维持(“医疗法”第25条)。

c.告知后同意的义务。

3)医院的责任

前述契约义务有所违反,医院应负其契约责任。违反契约义务而造成病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须负侵权责任。违反法定义务,即构成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也须负侵权责任。

4.医院与医护人员间的法律关系

医院与医护人员间的法律关系,依其为公立医院或私立医院或财团法人医院而有不同。

1)公立医院与医护人员的法律关系

公立医院与医护人员的法律关系,可能成立公务员与公法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私法上的雇佣关系。前者由公务员任用服务相关法规加以规范,公立医院的医师因医疗过失而致病人的损害,医院赔偿后,医师对医院应否负赔偿责任,通常依该医院的裁量而定;后者依雇佣契约,或依雇佣人侵权行为求偿权的规定,可向医护人员请求赔偿。

2)私立医院与医护人员的法律关系

如医护人员是医院的合伙人,应依“民法”合伙契约加以规范(“民法”第667条以下);如医护人员单纯与医院成立契约关系,则应依契约内容而分别成立委任、雇佣或承揽契约。

3)财团法人医院与医护人员的法律关系

依契约内容的记载,分别成立雇佣、承揽或委任契约。

(二)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特性

台湾的社会已进人后工业化时代和以服务业为主的社会,保护个人尤其是弱者已成法律发展的趋势,[11]消费者保护的思想也成为法律思想的发展趋势,因此乃有“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与施行。“消费者保护法”除了对产品采无过失责任外,对服务也采无过失责任,而“消费者保护法”适用的服务业,并无排除条款的规定。医疗行业既是服务业的一种,自然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其结果乃有无过失[12]医疗责任的判决出现。[13]此种判决一出现,立刻成为舆论瞩目的焦点。

此种争论会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并非没有原因。与产品责任不同的是,产品责任的被告是制造商,通常情形是一个无血肉的公司,而医疗责任的被告是医生,一个活生生的人。车祸事件的被告虽然也是个人,但医疗责任所指控的是医师、护士及其他医疗提供人的专业表现、名誉和尊严。使医疗提供人必须为可能是毫无过失的医疗诉讼而辩护,将对其造成心理上的创痛、保费提高的财务上的损失、上法院的负担,这些特性造成医疗诉讼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14]医疗提供人如无过失,为何应承受这些不利的结果?由此可见,医疗界反对无过失责任,有其坚强的理由。

然而,从受害的病人而言,该医疗行为,医疗提供人虽无过失,但损害已造成,对其个人和家人可能是一辈子难以忘怀的伤痛,尤其是造成死亡和残障的情形。这种不幸,社会是否应伸出援手,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15]而不能完全局限于“无过失无责任”的过失责任的思维。

虽然许多医疗事故中医疗提供人并无过失,然而也有许多医疗事故中医疗提供人有过失,而这其中大多数病人并未察觉,或即使察觉但最后并未请求或得到应有的赔偿。因为在尊重专业的保护伞下,医师如未主动承认过失,被害人要举证医师有过失,并不容易。因此,医疗诉讼的举证责任,就应斟酌双方举证地位的不平等,而调整举证责任。

三、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归责类型[16]

传统“侵权行为法”采过失责任,对于故意行为当然也要负责;工业化时期发展出中间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类型;后工业化时期,为了弥补加害人和被害人信息不对等的情形,更发展出推定过失以外的其他举证责任转换的类型,这些举证责任转换的类型并不限于过失举证的转换,严格地说并非介于过失和无过失的中间责任,而是另一种类型。[17]医疗事故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其责任也可根据以上说明区分为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换四种。

(一)故意责任

医疗提供人明知某一医疗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并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促使其发生,对于此一结果,即应负故意责任。

如同其他专业人士的侵权行为,医疗提供人故意制造医疗事故,虽然极少见,但并非不可能。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借由医疗行为的机会,以方便其加害被害人。例如,开刀时故意切除他人有用的器官,故意使用不当剂量的药物加害病人,故意隐匿癌症病情使病人未能得到及时医治。

(二)过失责任

医疗提供人应注意并能注意某一医疗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却不注意或未采取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对于此一结果,即应负过失责任。

对于加害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课予加害人责任,可督促加害人和一般人预防损害的发生,而达到防免损害发生的目的。在推定过失责任类型和推定因果关系类型中,加害人仍负过失责任,在过失责任下加害人可以借由注意而免负赔偿责任,这一归责类型提供了注意的诱因,进而有减少损害发生的功能。因此,不管侵权行为责任如何演变,使行为人负担过失责任将仍然是原则。[18]

医疗行为仅是提供医疗服务,并不担保疾病痊愈,为了避免医疗提供人从事防御性医疗行为(defensive medicine)医疗提供人原则上仅负过失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另一问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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