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说明

2012-08-09 14:19:15 字体放大:  

上海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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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的设置,方便乘客乘车,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本规定设置。

已建轨道交通车站的服务设施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设置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设置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安全便捷、及时疏散的原则。

第五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新建和改建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的建设。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线路车站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车站服务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章 安全及信息设施

第六条 车站出入口建筑的设计应当美观,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入口建筑宜采用顶盖、全封闭的型式。出入口台阶标高应当满足防汛要求,铺砌材料应当满足防滑要求。

第七条 车站出入口和车站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和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等告示。

第八条 地面和高架车站站厅层、站台层应当设置防雨、避风设施,铺砌材料应当满足防滑要求。

第九条 车站内应当合理分隔付费区和非付费区。分隔栏应当满足安全牢固的要求。

第十条 车站站台高度应当低于车辆内地板面,高度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站台与车辆(车门处)之间的空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站台边缘应当设置醒目的候车安全线和列车停靠时车门所在的位置。

第十二条 站台层两端应当设置阻挡乘客进入轨道或者隧道的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站台层应当设置便于工作人员操作的紧急停车及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 地下车站宜采用屏蔽门制式。

地面和高架车站的站台边缘宜设置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地下车站的通风和空调系统,应当在车站空气调节、温度、湿度、灰尘含量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生火灾时,通风系统必须满足排烟要求。

地面和高架车站应当保证通风良好。

第十六条 车站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有关运营信息的公告栏。

第十七条 车站应当设置能对站厅层、站台层分别操作的广播设备,并宜设置能对出入口操作的广播设备。

第十八条 车站应当设置公用电话,设置的位置不得影响客流通行和服务设施功能的发挥。

车站内应当预留引入公众无线通信设施的位置。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车站时间应当与北京时间相一致。站台层应当设置预告列车到达、提醒乘客安全候车等运营信息的提示装置。

车站宜设置供乘客查询轨道交通、地面公交等公共信息的智能查询设施。

第三章 换乘及售检票设施

第二十条 车站附近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置公交、出租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间换乘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对分期实施的换乘站,先期建设的车站应当为后期工程预留接口或者预留建设条件。

换乘站付费区的设置应当方便乘客一票换乘。

第二十二条 车站内应当设置自动售检票设施和售票亭,设置的数量应当满足站点近期客流的需要,并为远期安装预留位置。

自动售检票系统应当配置自动或半自动售票机、补票机、进出站检票机、充值机、查询机等设备。

车站付费区内应当设置补票亭,补票亭的位置宜设在出口检票机旁。

第二十三条 车站售检票设备安装的位置,应当结合车站出入口和站台层、站厅层间通道的布置,合理设置,避免客流的交叉。

第二十四条 售检票系统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车票统一制式的要求互相兼容。

第四章 其他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车站应当设置盲道、乘降梯等无障碍设施。乘降梯应当设置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 车站应当在每个付费区设置特殊服务通道,特殊服务通道应当设置在进、出站检票机旁。

第二十七条 车站应当设置清扫工具间和废物箱。

第二十八条 车站内或者车站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站台层应当设置供乘客候车的座椅。

第三十条 车站的照明、给水、排水、消防等其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未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管理和维护好车站服务设施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车站服务设施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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