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规定说明

2012-08-09 14:16:17 字体放大:  

上海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规定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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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规定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方便市民出行,提高轨道交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以下简称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运营服务标志是指设置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外以及车厢内的,为乘客提供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信息的各种标志设施,包括静态服务标志和动态信息显示标志。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应符合统一、规范、简明、连贯的原则,不妨碍乘客通行。

运营服务标志的具体设置应符合《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设置指导手册》。

第二章 总体设置要求

第五条 导向标志应设置在通道或者客流通行区域的中线位置,并与客流方向相垂直,宜按照远视距设置。辅助导向标志、提示与警告标志的设置应平行于客流方向,宜按照中、近视距设置。

站内导向标志间距不得大于80米,站外导向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0米;在人流的交叉点、分流点和转向处,应设置相应的导向标志。

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电梯等服务设施应设置相应的导向标志。

运营服务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设施的功能。

第六条 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其他服务设施,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中视距单独设置相应的定位标志。

第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应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导向标志,并在无障碍通道电梯、出入口等处,设置相应的定位标志。

第八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应设置安全警示与防灾紧急疏散导向标志系统。

第九条 运营服务标志所采用的图形符号、色标、文字与阿拉伯数字等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内容应采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并有相关图例。

第十条 在运营服务标志的通视范围内,不得设置妨碍视线的广告或者其他设施;广告和其他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运营服务标志功能的发挥。

禁止在静态服务标志上设置广告。

第十一条 动态信息显示标志在发生非正常运营时,应全屏幕播放服务提示、疏导指令等信息。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负责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运营服务标志的建设;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负责运营线路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与轨道交通相连通的公共交通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辖区范围内导向标志和定位标志的设置,其管理单位应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使运营服务标志暂时不能发挥作用的,运营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以免误导乘客。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运营服务标志,当临时运营服务标志失去作用时应及时撤销。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设置、改造运营服务标志时,应当制定设计方案并选择具代表性车站模拟试挂或电脑多媒体模拟,经组织现场评审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三章 站内服务标志的设置

第一节 进站上车服务标志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车站进站口处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站厅层的方向。

换乘站进站口的导向标志应标明各条线路的名称、色标及各条线路站厅层的方向。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内应根据第五条规定设置导向标志。

第十六条 站厅层入口处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售票处和乘车方向。

换乘站的还应标明不同线路的检票口方向。

第十七条 换乘车站的出入口、站厅入口、通道入口和楼梯口处宜设置动态信息显示标志,显示本线和换乘线路实时运营信息。

第十八条 售票处应当设置轨道交通运营网络图与本线可以换乘的各条运营线路的相应票价表,并设置人工售票处、自动售票系统及问讯处的定位标志。

第十九条 在售票处应设置通往检票口的导向标志。侧式站台的导向标志应分别指向不同乘车方向的检票口;换乘站的导向标志应指向不同线路、不同乘车方向的检票口。

第二十条 检票口应面向客流设置检票口定位标志和专用通道的定位标志。侧式站台的检票口应标明列车的去向;换乘站的检票口应标明运营线路的名称和色标。

第二十一条 检验票机或其上方宜设置动态信息显示标志,显示检验票机当前工作状态。

第二十二条 在站厅层付费区面对客流方向,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不同去向的上车站台的方向。通向不同线路站台层的,应标明不同线路的名称、色标、列车的去向及上车站台的方向。

第二十三条 在站台层的适当位置应设置本站站名、列车前方车站与终点站的标志。其中本站站名应使运行列车中的乘客能通视。

因楼梯、设备用房等设施隔断视线的,相应的部位应增设站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车站站台层乘客通视位置应设置动态信息显示标志,显示下一班列车到达时间及列车运行方向,其中大小交路及共线运营的,还应显示不同目的地的列车到达时间。

第二十五条 在站台的侧墙上或立柱上应设置中视距的本线线路图,在同一列车运行方向不得少于三幅。

线路走向可用直线表示,站名排列应与列车运行方向相一致,其中本站站名应特别醒目,以有别于其他站名。

第二十六条 在不设屏蔽门的站台侧墙上或候车安全线处应设置禁止进入轨道或者隧道的标志。

在候车安全线外侧,列车车门定位处,应设置安全候车的提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站台层所设任何标志均不得侵入列车运行的安全限界。

第二节 下车出站服务标志

第二十八条 列车车厢内适当位置应设置近视距本线线路图,线路图宜采用动态显示方式。

列车车厢内醒目位置应设置动态信息显示标志,显示本次列车运行方向、下一停靠站,换乘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站台层应设置公共告示类标志与车站站层图,与列车前进方向平行布置在相邻的自动扶梯或者楼梯中间。

车站站层图内容应包括车站站台层、站厅层公共区布置、服务设施位置、出入口及通道位置、换乘线路指示、站层图设置点的定位等。

第三十条 站台层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通往出口、自动扶梯或者楼梯的前进方向。换乘站还应当标明换乘线路的方向。

第三十一条 在站厅层付费区内,面对自动扶梯或楼梯方向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出口闸机方向。换乘站还应当标明换乘线路的方向。

在站厅层付费区内应当设置补票处的定位标志,必要时应设置标明补票处方向的导向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站厅层的出口闸机外客流的第一次分流处,应设置区域图和标明出口方向的辅助导向标志。

区域图应包括以车站为中心的500米范围内的道路路名、必要的公共建筑、公共交通线路及站点、公共停车场、主要居住区等信息,并应标明该车站通道、出入口编号及位置、公共厕所、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的位置、区域图标志点的定位。

第三十三条 在出口闸机外的通道处应面对客流设置导向标志,标明不同编号的出口方向。

第三十四条 站厅层出口处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不同编号的出口方向。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出口处应设置定位标志及出口地面信息图。

出口地面信息图应标明站外必要的公共建筑、重要单位、主要居住区、公共交通线路与站点、公共停车场以及可连通的地下设施等内容。

第三节 站内换乘服务标志

第三十六条 站台间换乘的,应当在站台设置导向标志,标明换乘线路及线路走向;并在换乘客流的交叉点增设导向标志,标明不同列车去向的站台的方向。

第三十七条 站厅间换乘的,应在站厅设置导向标志,标明换乘线路的站台方向,并在换乘客流交叉点增设导向标志,标明不同线路的站台方向。

第三十八条 通道换乘的,在换乘通道上每隔80米应设置导向标志,标明换乘线路及线路走向。

第三十九条 有两条及两条以上线路的换乘站,应在每一条线路的车站设置不少于两块的换乘示意图标志,标明换乘站的具体布置、换乘方向、换乘通道以及换乘站在整体布置中的定位。

第四章 站外服务标志的设置

第四十条 站外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应设置在距车站500米的区域范围内,在同一径路方向,所设标志不得少于三块。

第四十一条 站外静态服务标志的设置位置、方向和高度应便于乘客观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本市道路交通等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站入口处应设置定位标志,标明本站站名、线路名称、色标及行业标志。

第四十三条 与轨道交通车站相连通的公共交通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与轨道交通车站连通处设置定位标志,内容符合第四十二条要求。在交通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内应设置导向标志。

第四十四条 具有全天候过街功能的车站,应设有行人过街的标志系统。

第五章 运营服务标志的组合

第四十五条 同方向出口导向标志、出站与换乘导向标志、同向异线进站导向标志,均可分别组合在同一块标志中。

第四十六条 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电梯等设施的导向标志,宜组合在进站上车、下车出站或站内换乘的导向标志中。

第四十七条 在组合标志中,最主要的内容宜布置在标志的中间位置。

第四十八条 进站上车与下车出站导向标志,在设置位置允许的条件下,可组合在同一块标志的正反面上。

第四十九条 禁止标志、警告标志、公共告示等不得与其他标志组合设置。

第五十条 动态信息显示标志内容已包含静态服务标志内容的,该位置不应再设静态服务标志。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未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管理和维护好运营服务标志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危害运营服务标志行为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污损、危害运营服务标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交通港口局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服务标志可参照本规定设置。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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