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租汽车通用乘车卡管理规定公布

2012-08-09 14:07:36 字体放大:  

上海出租汽车通用乘车卡管理规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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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租汽车通用乘车卡管理规定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通用乘车卡的管理,保障出租汽车通用乘车卡制作、销售、使用、结算管理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性质)

本规定所称上海出租汽车通用乘车卡(以下简称乘车卡)是指由上海市出租汽车票务机构)(以下简称票务机构)制作发行、以票务机构标志及“上海TAXI龙卡”字样组合为标识,可在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具备读卡功能的营运小客车上使用的乘客付费卡。

第三条(管理原则)

乘车卡的管理,遵循统一制作、集中结算、规范使用、方便乘客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乘车卡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票务机构负责乘车卡的制作、发行、销售、充资、桂测,以及乘车卡车费结算和资金划转等。

第五条(乘车卡的代售)

票务机构可以委托乘车卡代售点(以下简称代售点)代理乘车卡销售业务。

需设立代售点的单位,应当向票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票务机构审批同意,并按统一要求设置代售点标志,方准从事销售业务。

代售点场所变更,应当报票务机构备案;代售点撤销,应当在撤销的30日前向票务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办妥善后事宜。

代售点违反票务机构的有关规定,票务机构可以撤销代售点。

第六条(代售点的业务规则)

代售点应当按照票务机构的规定从事销售业务,并按时填报业务报表。

代售点办理售卡、换卡、充资业务时,应当向购卡人或者持卡人当场显示卡内金额;换卡、充资时应当确保持卡人原乘车卡内资金余额值不受损失。

代售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法向票务机构解缴乘车卡销售款。

第七条(乘车卡的使用)

乘车卡可以在本市贴有乘车卡使用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使用。凡进入票务机构结算网络的出租汽车必须在指定的位置张贴乘车卡使用标志。

乘客使用乘车卡结算租车资金,应当在车到目的地之前告知驾驶员,并将乘车卡交由驾驶员进行扣款操作。

乘车卡内资金不足,乘客可用现金补足差价部分。

乘客使用乘车卡结帐,驾驶员必须出具注明有租车车费、卡内资金原额、余额等数据的打印发票。

第八条(持卡乘客的权利与义务)

购卡人或者持卡人应当在合法的代售点购卡或者加款充资。

乘客遇贴有乘车卡使用标志的出租汽车的驾驶员拒绝使用乘车卡,可以拒付车费;智能卡读写器发生故障,使用乘车卡的乘客可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扣除起步费后的余额支付车费。

乘客因乘车卡故障不能使用乘车卡支付车费时应当以现金支付车费。乘客有异议时,驾驶员应当用自备乘车卡验读等方法向乘客验证智能卡读写器无故障。

第九条(企业数据采集传输)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配备合格人员担任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认真维护企业计算机系统设备,及时采集数据,保证数据采集质量,按时向票务机构报送使用乘车卡的原始车资资料。原始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传送数据,应当及时向票务机构报告。

使用乘车卡的业务发生日起30日内传输的数据为有效数据,因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数据传输超过30日有效期限而致后果的,由该企业承担。

第十条(乘车卡资金结算)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在票务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乘车卡车费结算专用帐户。

管理中心收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原始车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时间、方法将用车款划转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专用帐户。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因数据采集系统故障而无法与票务机构进行正常结算的车费,应当在业务发生日起30日内凭字迹清晰完整的乘车发票存根向票务机构结算。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驾驶员所收乘车卡车费抵冲营业缴款。

第十一条(乘车卡故障处理)

乘车卡发生故障的,持卡人可持卡到票务机构进行检测。经票务机构检测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人为损坏并能读出卡内资金数据的,当场予以换卡;

(二)未发现人为损坏但不能读出卡内资金数额的;15日后按票务机构计算机内数据予以换卡;

(三)发现人为损坏不能读出卡内资金数额的,15日后按计算机内数据予以换卡,但持卡人需支付乘车卡工本费。

第十二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乘车卡,故意使用伪造、涂改的乘车卡,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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