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2012-10-15 17:05:12 字体放大: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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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09年9月1日下午豆男骑自行车带杨女行驶在城区非机动车道了,突然遇到前方非机动车道上有一辆面包车停驶,豆男便绕进机动车主路,正遇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大客车驶来,豆男急转,杨女从车上跌落至客车右后轮,轧伤杨女的右腿,杨女住院治疗后右腿被截肢,2009年9月17日交通局责任认定,面包车主违章停车,承担主要责任,客车与豆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杨女无责任,客车车主不服认定,提出复核,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豆男、客车车主、面包车车主、保险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辩争点】

交通事故案件是比较简单的,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没有更多复杂性,本案因”机””非”事故、保险替代、行人违章等特殊性,从证据、计赔项目、法律依据、义务主体、责任承担比例方面有如下具体争点:

1、原告(杨某)对确已划分责任比例的过失案件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2、原告是在校学生,依靠他人抚养,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

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起止点、无用车时间及次数、无交通事由,与就医不符,支出标准超出国家规定的出差标准(甘肃省曾规定出差人员交通与住宿标准总计区县不超过十元每天),原告代理人自认其给原告凑来票据,办案支出与就医支出不同,能否在损害赔偿案件得到支持;

4、原告提供客户名为“杨某”及“杨女”的住宿费票据,原告在庭审调查时自认系其姑姑住店发生,且与杨女自述在医院及康复中心入住的事实发生矛盾,能否计入赔偿范围;

5、关于“505050元”的残疾用具费计赔周期、年限如何确定;原告未能提供首次安装的规格、材质、品牌及企业资质民政备案登记证据,型号系原告自选豪华仿生型,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普及型用具标准;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对已确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普及型赔偿,未发生的属于不确定费用,参照假肢机构出具的使用周期证明,只赔偿五至十年内(一至两个周期),其余显属不确定及未实际发生数,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6、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下车推行),第72条(四)项(转弯减速、伸手示意),第71条二款(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非机动车行驶的规定),甘肃省相关禁止自行车带人、禁止搭乘自行车的规定,原告及骑车人应否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存在违法性;

7、各被告之相互推卸责任的主张如何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计算方法;两车碰撞致车外行人受伤时,交强险如何时分配比例?

8、依据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客车车主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数额二十万元,依据责任划分情况,客车车主赔偿额应在保险金限额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付,客车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解析】

原告主张客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二款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客车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76条(二)项规定,客车车主不能成为最终责任主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残疾鉴定书等证据以及被告面包车车主提供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第55条、第59条、第65条、第69条(三)(五)项、第74条、第76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时向法庭提供的票据没有起止点、没有乘车时间,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62天,期间发生交通费2458元,平均每天交通费40元,每天行驶26公里,打车时间在一小时左右,原告在庭审时自认住宿的地点与医院一墙之隔,发生如此交通费不可思议,唯一能解释的情况是原告为搭车索费捡来的,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称是其提供的,可以印证这样的推断。原告诉称住院期间发生住宿费7800元(4200元+3600元),实际住院天数与原告住宿时间不符,原告在当庭自认其住院期间在医院住,原告之父称该宿费是其亲属入住宾馆发生的费用,据此,原告此项主张内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两人(其父、母)的护理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只能按一人计付。

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首次发生额属非普及型,赔偿残疾补偿金后,其伤情无特殊需要,原告主张赔偿期限为十三次,每次42000元,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更换周期4年、按照74岁计算更换次数13次计505050元,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赔偿期限以实际发生数额规定,未实际发生的后12次期限属不确定因素,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被告面包车主及豆男所述由大客车车主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下车推行)、第72条(四)项(转弯减速、伸手示意)、第71条二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事故作用”与“原因力”、“路权”及“先行权”,本案中客车车主正常行驶在主干道上,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面包车非法占用非机动车道及骑车人突然闯入机动车道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被告面包车主只重结果不看原因,客车车主在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无可争辩的先行权及路权。

事后原告向法庭提交赔偿明细,经被告共同确认,对第1(4)外购药1850元表示不能认可;第2 残疾补偿金 10969.41元应以农村居民收入2680元为基数计算=26800 【2680×20×50%(系数)×10%(责任比例)】;第3交通费2458.50元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并非正规凭据(可按住院期内每天不超过5元计为350元);第4住宿费4200元与就医情况不相符,原告自认是亲属住店发生;第5、(1)医院康复及误工费11673.60元 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在校就读学生,无误工费;第6(2)原告母亲在医院及康复中心护理费4800元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人标准;第7残疾用具费505050元不符司法解释规定的普及型标准,计算周期及次数不合法,原告生活能自理,残疾用具后十二次系未发生数额,属于不确定费用,司法解释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11住宿费3600元系重复主张,原告自认住在康复中心,未在宾馆包房,是其亲属形成,此费用不合法;第12误工费574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在校学生依靠他人资助) ;第13项原告父亲医院及康复中心护理费2400与第6(1)重复计算,此项不合法;第13(2)原告母亲在医院及康复中心护理费2400元,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