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道路交通安全法说明

2012-07-26 15:25:40 字体放大:  

青岛道路交通安全法说明

精品学习网现将青岛道路交通安全法说明如下:

1996年5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划、市政、城管、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资料和停车泊位证明。

铰接式大型客运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正三轮摩托车、进旧摩托车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车辆,不予输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教练车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查合格,领取教练车号牌。

第八条 小型营运性客车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领车辆号、行驶证之日起,小型公共汽车为5年,小型出租客车为10年。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仍继续营运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注销车籍;有关管理部门注销营运证。

第九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故暂停使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提前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停驶手续,缴回号牌和行驶证后,持公安管理机关出具的停驶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机动车停驶超过两年未办理复驶手续的,注销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