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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陈某借款纠纷 证券返还纠纷案

编辑:

1970-01-01

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谢谢!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案号:2008、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银,受被告陈、的委托,代理其与孙、证券返还纠纷[(2008)、法民二初字第10、、号]一案。案前本人认真向当事人了解了有关本案的案情,认真研读了本案被告递交的有关证据。现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阶段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是虚构的,并已经得到了被告本人的强烈否定。

1、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共同投资炒股的事实,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称的A4、、、股东账户,作为原告,其应当向证券投资机构查证该账号是否属于被告所有,可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当然,由于被告根本没有该账号,加之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为此而负举证责任,故此被告不需要证明该账号到底属于谁所有。这里只需要强调一点的是,被告绝对不可能拥有该账号!既然被告没有该账号,怎么可能会发生原告向被告索要“共同炒股”的投资财产及收益呢?

其实,作为原告而言,如果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于A4、、、的股东账户拥有投资,那么其应该去向该股东账户的实际股东去索取。被告不是该股东,为何会承担责任呢?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并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

在法庭调查当中,被告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否定。作为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有过借款的行为,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能靠自己制作的虚假的录音为依据就草率的向法院起诉。

二、对原告递交证据的法律分析:

1、录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可是本案中,原告的视听资料形成了“孤证”(没有证人、借条等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无任何其他有力的证据加以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另外,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原告要证明其诉求,必须做到两点:即提供经鉴定机构鉴定核实;同时证明该证据是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的结论方可。

为此,在原告递交的证据为“孤证”、有重大疑点、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希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2、手机短信息:

号码13、、、、、是被告的手机号,但是,被告已经明确声明:短信息所显示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所为。不能因为显示为该号码的手机短信息就认为是被告所为。如果因为一个虚构的手机短信息就认为手机持有人必须得向收到短信息的人还款,那将是非常可怕的。因为这势必造成利用别人手机敲诈此人钱财的行为发生。亦即必须得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手机短信息进行综合认定。

另外,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在该证据中,也没有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任何事实。原告自己递交的虚构证据也不能自圆其说,该证据中的:“拿纸条来换”、“我没有欠你”等等均没有任何表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字样。

三、司法实践中对视听资料的运用及法律条文:

从司法实践来看,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规定来看,视听资料能够得到法庭采信的条件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三点同时俱备。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原告滥用诉权,仅仅凭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就起诉被告;其递交的手机短信息证据是虚构的,且其本身并没有反应被告向其借款的任何言语及事实。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法庭明察秋毫,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年   月   日

【审判结果】

 证券返还事宜由于原告方证据不足,其诉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借款纠纷事宜,考虑到双反驳毕竟一起生活了多年,我方当事人不愿意再和对方纠缠下去,主动放弃了对于该证据的鉴定,故同意支付了对方主张的所谓“借款”。

经过法院的调解,我方仅支付了借款部分款项,对方的证券返还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该结果与我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一致,当事人对该结果还是比较满意的。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本律师的介入,使恋爱的双方分手后经过多次诉讼最后能够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这才是该案最成功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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