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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分摊协议——原有的法规和案例

编辑:sx_liuy

2016-07-11

成本分摊协议是新所得税法立法引入的国际防范避税的内容之一,它无疑为跨国交易提供了一个新的避险工具。下面为大家介绍成本分摊协议——原有的法规和案例。

成本分摊协议——原有的法规和案例

成本分摊协议是新所得税法立法引入的国际防范避税的内容之一,它无疑为跨国交易提供了一个新的避险工具。对于重点鼓励科技进步的中国政府来讲,成本分摊协议法律内容的使用可能会超出人们的预期。

显然在原有颁布的税收法律上有关成本分摊的内容极少,这是因为税务当局也很难或者很不愿意不规范地涉足此类区域。在以往的极少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中,我们还是可以看到规范的成本分摊的精神和简单易行的做法。

本文搜集梳理了2008年2月以前针对外资发布的正式文件,其中包括两个案例的片断。

(本文忽略了涉及到成本分摊的三个征管类的法律法规,包括:国税函[2002]1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n       立法引入的国际防范避税的主要做法

针对中国、外国企业在中国改革开放中呈现出的经济特点,为维护中国税收主权,增强反避税工作的威慑作用,改善中国反避税税务管理工作在国际上的现状,在立法层面,中国反避税无疑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一贯以转让定价调整为核心内容的中国反避税在新税法和相关条例中引入了国际通行多种做法:

成本分摊协议

同期资料

关联方和可比企业的协力义务

防范受控外国公司(CFC)延迟纳税

防范资本弱化

一般反避税条款

调增税款加收利息

n       零风险跨国转移利润的闸门已经关闭

和偷税、抗税、骗税相比,避税的定义从来不体现在法律条文上。很多人士认为避税具有合法性,也有很多税务局的人士认为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避税税收风险基本为零,但从本次立法的宗旨来讲,增加了一般反避税条款和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解释。虽然一般反避税条款会被严格限制使用,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阐述打开了企业税收风险失控的闸门。

在中国出台的反避税法规中,跨国公司的税务总监印象最深的应该是追溯调整10年的规定。在2003年出台的这个文件实际上已经宣布了零风险转移利润的结束,而调增税款加收利息(这个利率将可能高达12%)的规定进一步增大了成本,放大了风险等级,税务总监有必要对以往10年的交易进行审慎的重新复核。

针对广泛的以制造业和加工业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局有理由充分相信这些企业的盈利能力,而不是现有的40.7%的亏损面(引自第一财经日报〈国税总局酝酿细则 防范外企转移定价避税〉)。

针对“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但在海外设有中间公司的企业,支付额外税收成本的风险在迅速攀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规定正是针对该类企业的。虽然该类公司正在将中间公司转移到税负相对较高的地区(如香港),但在实践中,中间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规定仍然会挑战该类企业。

n       成本分摊是一个机遇

成本分摊协议的引入为跨国公司控制税收风险提供了一个新的避险工具。以税收风险管理为主要目标的跨国公司税务部门会像欢迎预约定价的出台一样,欢迎成本分摊协议的法律法规的出台。

和中国政府引进技术、鼓励设置研发中心的热望相一致,更多的跨国公司需要这样的一个机遇,迄今为止,很多跨国公司苦于无法将海外的相关费用分摊给境内公司,苦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面临限额的情况。

对于跨国公司的一些研发中心来讲,基层税务机关对研发中心费用扣除的质疑也将会有一个成熟的解决方式。

n       成本分摊在新税法和条例中的规定

在新税法中,没有出现成本分摊协议的定义。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成本分摊的一般原则给与了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在相应条例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将以上独立交易原则落脚点在“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未来势必还需要进行发文细化,根据应有的资料准备程序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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