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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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免权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若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有渎职、违法行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选举他的选区或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给予罢免。

什么是罢免权

罢免权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若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有渎职、违法行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选举他的选区或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给予罢免。

罢免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代表法第十五条也原则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选举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并对罢免案的提出在人数、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县乡两级直选代表的,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选区选出的乡级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选民5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选区选出的县级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是间接选举的代表,人代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组成人员1/5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代表一旦被罢免,其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中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罢免其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府两院”领导人员,乡级人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罢免权是选举的基本要素[1]

选举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基本的内容。罢免权即是指选民或代表机关依法撤销他们所选出的人员的职务资格的权力。罢免实质是选民掌握决定代表(公仆)政治命运的权力,剥夺那些不称职或不胜任的代表的资格。

现实生活中,选举时选民时有被候选人“热情”的承诺或组织的优秀介绍所模糊,而未能真正认识候选人,“不了解他们特点、优缺点,不了解他们的成功和失败”(列宁言),甚至连其是何方神仙也不清楚,如有一调查:被调查党员“知道”本选区党代表是谁的42.53%;不知道(包括没听说过)占52.7%(彭建军、毛政相:《构建党代表履职机制切实推进党内和谐建设》,《中国共产党》 2009.10.)。投票后,如果代表(官员)的表现令选民失望或不满,或代表(官员)唯我是从、独断专行不代表不反映选举人(选民)的意志,经批评未能改正,必须依法启动罢免程序,罢免不代表(选民)意志、不称职、失职或无能力的代表(官员)。

如果选民(人民)只有选举的权利而没有罢免的权力,或者选举及罢免的权利都受到诸多的(无理的)限制约束,这样的民主权利是不完全的民主权利,是残缺的权利。邓小平早说过:“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正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2 页)。

罢免权是监督权权威的基本保障[1]

选举是一种民主委托权力,是人民将自己部分的权力转移给自己所信任的代表(官员),由其代表人民运作权力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现实告知人们,人民监督权的权威是由罢免权来支撑的,罢免权是保证人民选出的代表或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尽职尽责,防止腐败的一种最有力的制约手段。

人民只有真正掌握对代表(官员)的罢免权,才能保证对代表(官员)的监督权,这样才能真正获得了民主的权利;

人民只有真正有了罢免权,才可能防止少数代表 (官员)把权力变为自己随意挥舞的魔杖,才可能避免少数特权者决定人民的命运;

人民只有真正有了罢免权,代表(官员) 才会有压力,才会对选民敬畏,才会对选民负责,才能真正地为人民服务;

也只有人民真正有了罢免权,人民(选民)才会真正体会到民主的力量,才会真正关注民主政治,才能选出自己真正的代表(官员)。如果没有罢免制度作保障的罢免权,只是一般的检查或批评,监督就立刻失去应有的权威,这样的民主,这样的监督是没有效果的。马克思对巴黎公社的普选制是这样评价:“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的,这些委员是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

人大对罢免权的行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罢免案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在人大举行会议期间提出。

(2)罢免案的对象必须是由人大选举或常委会任命的人员。

(3)罢免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4)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对象、理由,并向会议提供有关材料。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罢免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然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以书面或在主席团或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进行申辩。罢免案须经人大全体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参考文献

1.1.0 1.1李华.小议罢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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