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企业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法律》辅导:抵押权

2012-08-31 16:30:07 字体放大:  

2012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将于10月23日开考,为了便于考生复习,精品学习网企业法律顾问考试频道,为考生准备了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复习重点,便于考生复习使用。下面请看正文: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特征

抵押权的特征主要有三点:不转移物的占有;不转移物的权利;附随性一定程度的缓和。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物包括建筑物(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包括: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洪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合同不得约定"流押"条款,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不动产抵押,包括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不登记不生效原则。以生产设备、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准不动产抵押以及财团抵押,物权法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

(四)抵押权的效力

设立在后的抵押不影响先前已存在的涉及抵押财产的租赁关系。但租赁在后发生的,则不能对抗设立在先并登记的抵押关系。

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在抵押权人同意,并提前清偿债务或将对应的价金提存,或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代为支付的情形下,抵押人方可转让抵押物。

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五)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原则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抵押权未登记的,则按债权比例清偿。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在抵押权实现时的处理办法其原则是一并变现,各自处分。

(六)特殊类型的抵押

浮动抵押是指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是:①抵押权实现时,所要担保债权数额才确定。②主要面向将来债权。③有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