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06-28 15:14:41 字体放大: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沿岸海域、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书,并对责任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海域环境卫生责任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与海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签订。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公共水域、景观灯光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建筑物的门前、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规划,并符合环保、节能、宜居等要求;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和安全。

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地区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线杆、变配电箱、消火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霓虹灯、井盖、报刊亭、电子显示牌、灯箱、实物造型、气球及充气式设施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镇地区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管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九条 在城镇地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张挂、张贴、书写、绘制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限期满及时清除。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信息栏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街巷和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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