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1-06-27 16:24:07 字体放大:  

编者按: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所有权转让、赠与、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三)连续两年每年常住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不足半年的;

(四)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接受的;

(五)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2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罢免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后,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日内,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应当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本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备案材料建档并保存。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资料。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印、查阅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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