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2011-02-16 15:31:11 字体放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绿化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公共绿地、防护林地的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投标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树(林)木或者变更绿(林)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林)木;

(二)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迁移下列树(林)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

(一)公共绿地内的树木或者行道树;

(二)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林)木;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林)木。

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树(林)木的,报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批。

迁移农场、水务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林)木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需要迁移行道树、护路林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林)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林木实行年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折损树(林)木花草;

(二)在树旁和绿(林)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三)在绿(林)地内乱设广告;

(四)引起树(林)木损坏的焚烧行为;

(五)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禁止擅自砍伐各种树(林)木,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林)木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

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作相应的补偿。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海塘、江堤、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林)木生长的行为。

禁止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悬挂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信、水务、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新种树(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林)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工程建设应当避让胸径四十五厘米以上的特大树(林)木,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移栽。移栽树(林)木应当经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树(林)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林)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林)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以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林)木的具体要求。经树(林)木养护单位同意,架空线养护单位可以按照要求自行修剪树(林)木。

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养护单位在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以先行修剪树(林)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各种绿(林)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林)地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用地手续,并补偿有关费用。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关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本地段内的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林)地,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二)临时使用农村各种防护林地,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的绿(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批准。

经批准临时使用绿(林)地的,应当在一年内归还。使用单位应当给予绿(林)地的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并负责绿(林)地的恢复建设,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由绿(林)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确因建设需要延长临时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审批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绿(林)地上的树(林)木需要保留、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在审批使用绿(林)地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条 农村建立或者撤销林场、苗圃、园艺场,改变其经营性质或者调整林地使用功能,应当向市农林局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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