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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

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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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号

原告刘XX,女,1976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338弄X号X室。

被告丁XX,男,1971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油龙新村X幢楼房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弄XX号XX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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