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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的义务与正义的权利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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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9

二、国际的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

把国家之间的援助当作人道主义援助问题还是正义问题来看待,这是有重大差别的。把国家间的援助当作正义问题来看待,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合法的拥有权问题,而非人道主义援助问题。我们已经习惯性地把国家之间的、国际上的援助理解为人道主义援助。如果对外援助被理解为人道主义援助的问题,那么,这种对外援助就要受制于援助国提出的条件,因为,这种援助是援助国出让它们自己的资源,帮助受援国摆脱困境。换句话说,援助国是减少自己的利益和所得,因此它有权提出附加条件。但是,如果对外援助被理解为正义的问题,那么,这种援助在原则上就可以不受这种条件的影响,因为,这样一种资源的转移严格地说并不是下述意义上的再分配:把某些东西从其合法的拥有者那里拿走并把它送给更需要这些东西的人;相反,资源的这种转移是对某种初始的不公正分配的纠正。因此,把解决不平等问题当作正义问题来处理,就把举证的责任由“受援国”转给了“捐赠国”。问题就不再是受援国为什么应当接受援助,而是援助国为什么不应当给予援助。

只要人道主义援助是在全球制度框架内做出的,那么,它就只能解决不正义的表面症状,而不能触及表面症状的深层根源。①正义原则将迫使我们去评估这种援助在其中得以产生的制度框架。人道主义虽然也要求创建新的制度(如果这些制度对于促进人道主义目标是必要的),但它并不以改造制度为皈依。正义关注的是某种结构性的平等,而人道主义关注的主要是基本需要的满足。

应该说,罗尔斯是非常清楚人道主义的义务与正义的义务之间的重要区别的。众所周知,罗尔斯的平等主义指向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他关于正义的第二条差别原则就是为了拒斥那些使得公民之间的机会不平等永久化与合理化的制度安排。但是,罗尔斯认为,这一原则只适用于国内的财富再分配,而不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财富再分配。在他看来,资源与财富的全球分配不是一个有关正义的问题,换句话说,现存的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合理的、理所当然的、可以接受的。罗尔斯这种对国内分配原则与国际分配原则差别对待的态度,遭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这至少表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没有做到逻辑上的一致。

为什么罗尔斯会采取这种差别对待的态度呢?罗尔斯认为,与国内分配原则不同,国际分配正义将导致难以接受的结果。因为这样一来,我们将不能够区别对待那些因远见和审慎而增加其财富的社会和那些因疏忽和鲁莽而陷于困境的社会,也无法区别对待那些致力于控制其人口增长、因而能够更好地提高其资源利用效率的社会和那些忽视人口控制从而处于不利状况的社会。这意味着,为了补偿那些因执行了错误的国内政策的社会而惩罚那些执行了正确的国内政策的社会,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P117-118)正如国内的分配计划不应当剥夺那些做出了正确选择的个人的财富来补偿那些做出了错误选择的个人一样,全球分配计划也不应通过惩罚那些治理良好的社会来补偿那些治理糟糕的社会。分配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抵消那些因环境而导致的非选择性的不平等给个人带来的影响,而不是因为这些人的错误选择而对他们进行补偿。(P73)如果由选择所导致的收益或损失被这种分配原则所抵消,那么,人们所做出的选择就没有被尊重。

罗尔斯的这一观点能够成立吗?这种观点的成立必须有一个前提:一个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是该国的政府自由地决定的,完全是国内因素导致的。显然,这个前提很难成立。我们知道,国际因素(贸易往来、富裕国家的消费模式、国际法等)对一个国家之国内政策及其结果的影响是非常之大的,它不仅影响一个国家的生产方式、经济样式、产业结构,还影响一个国家的自然环境、技术与经济发展水平。因此,把处境较差的社会完全归咎于它们错误的国内政策选择,忽略国际背景对它的影响,这是不公正的。经验事实不断地表明,当今世界每日都在发生大量的国与国之间的不公平贸易。发达国家靠技术优势把许多欠发达国家变成了他们的原料加工地,或靠技术专利赚取高额的利润,或靠技术出口使欠发达国家处于贸易中的不利地位。一个国家的发展,常常受制于非选择性的国际因素对其选择的影响。因此,那些处境较差的社会从全球分配原则中得到补偿是公正的,更准确地说,它得到的是它的公平的份额,这种份额需要通过一个公平的国际制度来加以确认。我们需要一个各社会在其中可公平地追求各自目标的公平的背景制度,而这种制度需要某些理想的分配原则来加以调节。正义关注的正是全球背景制度的公平性。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进一步指出,站在资源和发展同一起跑线上的国家,由于不同的国内政策选择,在一段时间之后也会出现发展水平上的差异,那么,是否也要对那些选择了错误政策的国家进行补偿?如果某些国家的繁荣乃是由于它们的细心的政策和牺牲,而某些国家的落后乃是由于它们的粗心的政策和不愿做出经济上的牺牲,那么,处境较好国家的公民为什么应当有义务援助处境较差的国家呢?在这种情况下,坚持对财富进行再分配就违背了大多数人所持有的这样一种基本的道德直觉:作为理性的行为者,人们要为他们的选择及其结果承担责任。

罗尔斯的这种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不具有普遍意义,我们很难找出太多的例证去证明其存在。事实上,贫穷国家的个体公民并不一定会自由地同意其国家的政策和社会选择,他们很可能不愿意他们的国家做出这种选择,如果他们生活于非民主制的社会,他们对此无能为力;或者,如果这些政策是在他们出生之前就实施的,他们对此也无能为力。而且,全球分配正义的目标不是对某个国家的糟糕选择进行补偿,而是为了缓和民族国家在其中做出选择的全球背景制度的不公平性。正义的目标是确保一个公平的背景制度,在其中,个人及其联合体能够做出自己的选择并为这种选择承担责任。②

因此,罗尔斯反对在全球范围内实行分配正义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他的这一观点与他的正义理论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根据罗尔斯自己的推理,我们不能说,一个出身于富裕家庭中的人的命运是他应得的,同样我们也不能说,一个出身于有着糟糕的人口控制和经济发展政策之社会中的人的命运是他应得的。正如在国内背景中出身于富裕家庭或贫困家庭在道德上是任意的,在国际背景中出身于富裕国家或贫困国家在道德上也是任意的。不仅如此,我们甚至可以说,由于在财富方面的不平等,人员在各国之间的流动比在大多数自由国家中不同阶层之间的流动更为困难,也就是说,人们不能自由地选择在何种国度生活。因此,一个人的公民身份这样一种纯属偶然的出身事实,可以极大地影响一个人一生的生活期望和机会。虽然日益增加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由出身带来的公民身份变得不再那么重要,但是,流动与移民的这种特权主要属于那些在起点方面相对比较好的群体。③因此,全球正义理论将不仅关注单个国家的特定行为与外交政策,在更重要和更基本的意义上,它还要关注这些国家相互交往的背景性的全球制度安排。正如罗尔斯指出的那样:“社会正义的基本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更准确地说,是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并决定其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的划分之方式的主要社会制度。”(P7)正义的义务不仅要求富裕国家对贫困国家提供发展援助和支持(通过直接的收入转移、技术转让、扶贫基金等),它还要求提供某些用来评估和改正(如有必要)全球制度之“分配领域”的原则。

人们有时相信,人道主义义务完全能够满足世界上处境最不利的人们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只要发达国家能够履行其发展援助义务,并把其GNP的特定比例(例如由联合国确认的0.7%或更高的比例)用于援助欠发达国家,那么,这个世界上很大一部分与贫困有关的痛苦与不幸就能得到缓解。④根据这种观点,如果通过援助的义务使基本的生存得到了满足,那么,我们就再也没有道德理由为目前的全球制度性不平等担忧了。⑤

然而,事实上,即使所有的国家都履行了他们的人道主义援助义务(当然,在目前的情况下他们远远没有做到),我们也仍然没有消除全球贫困与不平等,因为,全球贫困与全球不平等存在着结构性和制度性的原因,如果我们不变革那些导致并使得糟糕的全球初始分配合法化的结构的话,非但不能消除贫困,还会继续扩大贫富之间的差异。正义视角将要求我们重新评估全球经济领域的指导性规范及其假设,包括我们目前对“什么是合法地属于一个国家的东西”的理解。在如何理解所有权与合法资格方面,我们在思维方式上要进行“范式转型”。根据范式转型后的所有权观念,我们视为理所当然的许多权益都将受到挑战。例如,关于债务危机,我们不再强调债务应被免除,而是说,近20年来,存在着资源、财富从较贫穷国家向较富裕国家的真实转移。关于向无力购买药物的贫穷国家提供医药援助,我们不能说,这种援助是一种仁慈行为,而要说,是不公平的专利法与贸易法的结合首先把医药价格抬高到了穷人难以承受的水平。我们也不能说,富裕国家放弃了他们的某些资源以援助较贫穷的国家,而是说,这种转移是为了校正先前的不正义的资源分配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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