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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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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二、投资主体:以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为公司债券市场的投资主体,增强债权人保护

(一)以QIB(合格的机构购买者)为公司债券市场的投资主体。一直以来,我国将公司债券的投资者定位于个人和中小机构投资者。例如,《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严禁商业银行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禁止商业银行成为公司债券的投资者。对公司债券投资主体定位的错误,直接抑制了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由于个人和中小机构投资者风险分析能力较差、风险承担能力较弱,为了防范违约风险,在公司债券发行上管理部门采取了严格的管制,例如对发行主体资格、发行规模、募集资金使用渠道进行限制,并进行强制担保,这些措施都极大地阻碍了公司债券的市场化发展。

公司债券作为一种固定收益证券,具有相对稳定的现金流。但其交易成本较高,同时对公司债券的定价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大量的信息收集处理工作,因此对投资者要求较高,个人和中小机构投资者难以在公司债券市场中发挥优势。从国际市场看,公司债券市场也主要定位于机构投资者。在美国,公司债券市场存量的90%以上由保险公司、共同基金、商业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持有,个人投资者一般通过购买债券基金和债券信托等方式间接投资公司债券市场。亚洲新兴市场国家也是以机构投资者作为公司债券市场的投资主体。在韩国,公司债券的主要投资人为投资信托公司(Investment Trust Company,简称ITC)。到2002年,包括ITC在内的金融机构购买了1998-2002年公司债券余额的88.45%,而个人投资者投资比例仅为1.62%。在泰国,机构投资者在2002年投资了89.76%的新发公司债券,零售投资者购买了10.24%的份额。国外成熟公司债券市场的经验说明,要发展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应重新定位市场投资主体,放松管制,允许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成为公司债券市场投资的主力。

(二)加强投资者保护措施,维护债权****益。与股票投资相比,公司债券的可能损失与其一样,至多是全部投资。而股票投资可能获得的收益是无限的,但公司债券投资者的收益相对来说是有限的和稳定的。与股票市场相比,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对于法律环境的要求更高。只有债权人的权利能够被明确规定并得到真正保护,投资者才会有较强的购买意愿。因此,完善的法律环境对于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对公司债券投资者的保护,当务之急是规范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破产法》等,明确公司破产界限,确立债权人在公司破产中的地位和权益。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债权人保护制度,如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又称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是指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信托合同,指定委托人保护其在公司的日常权利。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共同讨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有权查阅公司账目,并可以被授予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不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而是公司债权人的临时议事机构,是法律赋予债权人集体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在许多国家,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及台湾地区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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