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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业边缘业务的创新与监管

编辑:sx_chenl

2016-10-07

本文讲述了关于金融业边缘业务的创新与监管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摘要:本文分析了金融业边缘业务的创新特点,及其对金融监管构成的挑战,最后提出了适应这一挑战的政策建议。

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国际发展趋势始于80年代,金融创新已使许多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的分业经营体系名存实亡,1986年英国的金融大爆炸率先放松了金融管制,1996年日本的金融大爆炸废除了分业经营的体制。1999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的废止标志着金融业综合经营成为国际发展趋势。90年代以来,中国金融业却从综合经营银行体制发展成目前严格的分业制度。1993年以前,中国实行的是典型的综合经营银行体制,银行、证券、信托和实业投资均在一个法人银行体制之内,加上内控不严,违规经营严重,外部金融监管体系基本没有建立,加上中央银行当时没有实质性金融监管措施。金融法制不完善,必然造成了很大风险,产生了金融混乱。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的证券业仅限于政府债券。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后,我国金融业实行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体系。

一、过渡时期,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相互交叉为特点的边缘业务创新

在我国,由于我国的国有银行的商业化改革还未完成,银行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也不完善,资本市场并不健全,银行、证券和保险的专业化经营才刚刚开始。因此,金融业混业经营在我国还只是一种趋势,对分业限制的完全放开尚需时日。另一方面,随着我国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金融机构将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综合经营,尽管加入WTO后对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让其只能从事一个行业的经营,但由于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外资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优势仍能发挥。为适应将来加入WTO之后的形势,我国必将改变原来对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业创新控制过严的状况。此项改革后,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相互交叉为特点的边缘业务创新,必然会有一个较快的发展过程,它一方面可以满足消费者全方位的需求,同时也有利于银行、券商、基金和保险公司业务拓展,提高我国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力。

事实上,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已有一些边缘业务创新。目前我国金融领域已经突破分业经营界限的经营业务主要有:1 连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金融业务。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购回;②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合作。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债转股等业务,实际上也是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连接起来。目前,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全面合作计划不断展开,如长江证券与农行达成全方位合作协议,湖南证券与兴业银行签定了全面合作协议,其中兴业银行向湖南证券综合授信17亿元,在证券资金法人结算、银行转帐、资金拆借、债券业务、资产抵押贷款、资产管理、基金托管等方面开展全面合作。③连通保险资金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的金融业务: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从1999年10月底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证券市场以来,已有对家保险公司申请并获准,规定投资规模不能超过上年末资产总额的5%。部分保险公司的这一比率提高到10%-15%。④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银行代理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利用银行丰富的营业网点推销保险合约,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特点,目前这方面的业务已经得到较大开展。如建设银行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签约合作。⑤从事混业经营的机构创新:光大集团已实行控股公司模式,控股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申银万国证券,并筹建保险公司。建设银行在国内已有合资的中金公司(CICC),中金公司除A股二级市场不能做,其他与国内证券公司一样。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业的合作会逐渐加深。随着消费信贷如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消费信贷等的发展,对资产证券化提出越来越紧迫的需求,那么作为原始权益人的银行和证券公司的业务合作必然进一步加强。随着开放式基金的加快,基金销售、赎回一般由银行承担,因为银行大规模的营业网点,为投资者的进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虽然我国暂时还不可能实行混业经营制度,但作为一种适应经济环境变化的产物,其趋势无可置疑。我国目前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在业务上的创新,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要求。

二、金融业的合作、代理及边缘业务的创新对金融监管的挑战

金融业的合作、代理及边缘业务的创新越来越对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构成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目前我国实行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系。由于新的金融监管体系框架还刚刚搭起,这种互为独立的关系容易导致监管真空和摩擦。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监管体制必须既要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又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尽管目前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已建立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制度,定期磋商,相互交换信息并密切合作以防止监管真空,但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这种金融监管的联席会议还难以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这毕竟还只是浅层次的,无论是在监管内容的协调还是监管手段的统一上都难以适应金融业的合作代理及边缘业务的创新。其次,因为在中国往往多个机构同时管一件事容易出现扯皮,而且在没有指定主监管人的情况下,难以进行良好的金融监管工作的协调。此外,这种协调只是停留在人民银行总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这一层次上,在人民银行分行、中心支行与中国证监会、保监会的派出机构的联席会议式的其他合作形式尚未建立,并且省以下的证券机构和保险机构还处于监管的真空,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常常将银行业务与证券、保险业务结合起来,如果不存在三大监管机构在省以下层次的协调是难以取得良好的监管效果的。

2.在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是由政策和资金决定的市场情况下,以及证券市场上私募基金正在兴起,一些金融边缘创新业务,尤其是一些未指明特定用途的消费信贷业务的出现,很容易将银行信贷资金导入证券市场的渠道,形成股市泡沫,也给银行信贷资金带来巨大的风险。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银行的经营机制方面还没有进行商业化改革,我国商业银行,无论是国有商业银行还是其他商业银行,都缺乏符合市场经济的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因此,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必须通力合作确保这些金融边缘创新业务不会导致宏观经济金融环境的不稳定,同时,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的监管也不能影响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

3.一些金融业的合作、代理及边缘业务的创新业务对我国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和监管水平构成了挑战。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和外部审计等尚未达到一定的水平,金融机构人员全面监管的能力还跟不上金融业创新的发展。

三、促进过渡期平稳过渡,完善监管体系

为适应金融业的合作代理及边缘业务的创新对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构成的挑战,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1.由于我国《证券法》及《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分离,因此,目前的银证合作无疑受到法律的阻滞,券商及商业银行对开展合作普遍缺乏政策法律上的把握度,以致在实践中不敢放开手脚,且有的合作项目由于政策规定得较为苛刻,实行起来则大打折扣。我国在修改《商业银行法》之前,可以允许金融机构以控股公司形式从事一些经批准的混业业务,适应这种模式的变化,应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正。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现行金融法律法规都对分业经营进行了规定,在新形势下,应该在适当时机取消对混业经营的严格限制,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之间联合经营,加强我国金融业以及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此外,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出台《信托法》、《投资基金法》等,使各金融机构的经营有法可依。同时,在制定新的金融法律法规,应该考虑到目前混业经营的趋势。

2.通过规范化、标准化、电子化的方式,提高金融体系的透明度,借助于外部审计机构,提高金融监管水平,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的监管打下基础。在金融监管水平和金融体系透明度的提高后,金融监管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做一些有针对性的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3.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体系。应通过立法形式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并明确主(牵头)监管机构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相应的业务。为降低金融监管成本,提高金融监管工作效率,证券会和保监会在省以下不设分支机构,证监会,尤其是保监会在省以下的金融监管工作可委托给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代理,但人民银行只负责检查,不负责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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