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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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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6

2、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意义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1)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从根本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整体内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损害赔偿要件之所以存在质的区别,是因为有不同的归责原则的存在。

(2)采用归责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归责原则提供了承担责任的具体依据,即不管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态度如何,只要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3)强调了归责原则的合法性。法律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受法律制约。采用归责原则既规范了权力,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利益。

(4)归责原则对赔偿纠纷的解决有指导的意义,是处理行政赔偿纠纷所遵循的原则。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1、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制度发展

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作为一个术语没有直接运用到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中,我们对其制度梳理是从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中总结出来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1954年宪法对国家赔偿法做了原则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仅从这条法例还看不出当时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做出区分。1982年宪法再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对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没有做出区分,但比1954年宪法要合理的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法律上,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称为责任主体。《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在性质上应属于公法性质。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在该法中,归责原则的术语仍然没有直接使用,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表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此可知,国家是唯一的赔偿主体,它通过采取原则规定和事实列举手段对行政赔偿的范围等事项作了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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