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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背景下农村居民参与公共服务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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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8

二、农村居民公共服务参与现状

1 村委会的“缺位”。村委会是农村的一个基层组织,也是农村居民参与村务公共事务的一个平台。根据1990年中共中央在《关于转发<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199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第三条规定,村委会是一个农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个群众组织是为村民公共服务,也可以说它应该是村民利益表达的渠道和平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个组织的服务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2008年7月19日,云南省盂连县发生暴力冲突事件,公安机关在对该县公信乡、勐马镇部分农村地区开展社套治安整治过程中,依法对勐马镇5名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时,遭到500多名胶农用长刀、钢管、棍棒等工具围攻殴打。冲突中,41名民警、3名干部和17名胶农在冲突中受伤,2名胶农死亡。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村民没有通过村委会这一组织来解决他们关注的利益,村委会在这个事件上是处于失语状态。

农村居民为什么没有选择村委会这一组织呢?根据学者任艳妮、吕翔在陕西省某县的调查发现:“……有重大村务都由村民群众直接参与决策,56%的村民认为选举过程不能程序规范、畅通渠道、发动群众,60%的村民从未被邀请参加村里的重大问题决策。”甚至农民被问到“如果选举委员套无故不让你参加选举时,你将怎么办”时,回答“无所谓”或“求之不得”的达30%。这些数字表明,农村居民对村委会认同度不高。

2 参与意识低下的假象。在农村公共事务管理中,农村居民参与意识表现较低。有学者认为,村民不参加公共事务管理是参与意识不强的表征。笔者认为,村民不参与并不说明不想参与,不想参与并不就说明参与意识不强。为什么如此一说呢?村民不参与公共事务只是结果,造成这一结果有多种原因。我们不能只归结到参与意识不强。尤其是返乡的农民工,他们在观念变化、视野开阔、经济上取得一定地位后,他们对农村公共事务会有更大的热情。我们在莱镇调查得到“40.57%的村民认为自身具有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意识一般的占54.45%,仅4.98%的村民对公共服务意识表示可有可无”中可以得到说明。

当前农村居民不愿参与公共事务管理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宗族控制的村级组织和村级事务;其二,村委会干部与村民争利;其三,当前的政治文化和制度缺陷。要么是村委会功能弱化直至无权力;要么是村委套自行其是,完全摆脱掉农民群众的制约,这两种情况造成农村居民在心理上不认同村委套是一个他们表达意见扣利益诉求的组织。

三、保障农村居民参与公共服务的措施

保障农村居民参与公共服务,既是新农村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政府民本价值的实践。如何通过“无断层”的村治模式,来正确引导与培养农民公共服务意识,通过疏导性的沟通合作机制、畅通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搭建农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平台,真正确立农民群众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 重构村委会的职能。首先,村委会应该回归到群众组织性质上来。村委会应从为政府服务的角色向为人民服务的角色转变。因为它是人民群众选出来的,它应依赖自己的选民,是选民的“代言人”。其次,村委会组织与政府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让村委会组织能忠实为村民服务,真诚地代表村民的利益,让村民在内心上认同村委会组织。只有这样,农村居民才套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当中,村民才会通过村委套组织来表达自己利益意愿和利益诉求。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1998年11月4颁布的《村组法》需要做出修订。其一,确立村委会为村民利益诉求表达的平台。根据《村组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员肩负着保护村民的合法财产和利益的责任。但在谊法中没有相应规定如何保护村民的合法利益,村委会可以通过什么渠道来保护。当村委会通过组织的形式,表达了村民利益诉求之后,哪个部门应做出回应,应当在多少个工作之日内做出回应。如果没有部门回应,它是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披露引起上一毁政府或者全社会关注。

其二,确立村民委员为代表村民合法利益的法律主体地位。村民委员是否能代表村民成为在法律诉讼中原告地位,在《村组法》的规定中没有确立。在当前农村改革时期,利益呈现多元局面。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个体经营较为独立、村民间联络淡化。当村民面临侵害时,他们很难以形成共同的抵制力量来保卫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及多敷村民他们会选择非常态的方式或者其他极端的方式来对抗,如果被人利用还可能对抗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如果村民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凭借个人的力量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经村民提出申请,村委会通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表决;如果通过,村委组织可以代表村民成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其三,应当增加“临时村委会”内容。《村组法》的第十六条规定赋予了村民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提出罢免的主体的要求。但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村民遇到村民委员会不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能很好地代表自己的利益,他们很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因为。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必须提出罢免的理由,如果村民委员认为理由不能成立,村民还有什么办法呢?该条文中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度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如果村委员不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又该怎么办呢?仅仅制定权利是不够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保证权利能够实现的程序。因此,《村组法》应该增加如果经村民三次提出罢免要求,村委会不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村民有权解散村民委员会,成立临时村民委员会的权利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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