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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编辑:sx_chengl

2016-07-15

这是一篇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解决附和性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具有天生的弊端:它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摘 要:保险合同属于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双方常因理解上的分歧而产生纠纷。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司法部门保险理论知识的匮乏以及民众对保险的巨大负面舆论,使得我国司法部门倾向于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然而,过多使用该原则直接增加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与风险,助长投保人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关于如何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该文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附和合同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在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具有局限性,经常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真实含义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解决附和性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具有天生的弊端:它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

应确立此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使用应仅限于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观点不一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第二,该原则是由于被保人在保险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倾斜,保证保险合同执行的相对公平,因此使用该原则时,应首先判断弱者地位,对于具有与保险公司同样地位甚至更强的法人,不宜使用。再有,该原则只有当合同条款是由单方拟定时才适用:对于那些由双方共同拟定的附加条款不宜采用。

二、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及其原因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被滥用现象

在我国,很多保险合同案件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甚至惟一原则使用。遇到相对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人员通常罗列一堆解释原则而无法确定其优先顺序,为了“简化”问题、顺应“民意”,他们往往忽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弊端,优先使用该原则。这样处理似乎更能得到民众及媒体的支持。但是,却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也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1.保险法不完善

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很多东西都只是照搬和模仿国外已有模式,自身没有形成应有的体系,相关法律更是不健全。关于保险合同解释方面的立法,也仅限于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同时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表述过于原则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辅助说法,给人造成的错觉就是只要保险合同有争议就可以参考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于是,加上我国国内无相关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无序混乱,便倾向于选择该原则,即简化问题又顺应民意。

2.公民保险知识欠缺

保险人知识的欠缺直接导致制订保险合同时出现含义不清的词汇和语句;导致其在与投保人沟通时出现表述不清、“误导”投保人的现象,这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根源。

由于很多保险人自身素质缺乏,对保险进行了错误宣传,使本来对保险认识不深,了解不够的公众对保险产生很大误解,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公众往往倾向于同情被保险人,媒体的报道也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判定原则的选择。

还有,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在处理保险案件时,常分裂保险合同与保险的关系,单纯看待保险合同,纯粹依据法律的条条框框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

首先,加强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规范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解释原则,明确规定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需要对其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防止该原则被过度使用。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先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为最后使用手段,而且必须是在该原则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二)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是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一造成的。保险合同充满专门的保险用语,不是一般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所能理解的,应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加强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可以使普通民众更能够了解和接受保险,树立正确的保险观念,使其具备基本的保险理论知识,减少被保险人因自身欠缺相关保险知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纠纷;使保险从业人员不断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措词准确,表达合理,使保险代理人在向公众传达合同真实含义时更准确无误,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使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保险理论知识,增进他们灵活运用保险解释标准和原则的能力,使得他们能在各种复杂情况下,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减少滥用解释原则的情形。

(三)规范保险市场,树立保险行业新形象

对公众进行保险理论知识的教育,使公众正确认识和了解保险,培养公众正确的保险意识,保险公司应该这项工作的主力军。保险公司的形象需要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来树立与维护。

长久以来,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确营销方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与形象,以致于公众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产生了很大的误解,形成了目前巨大的负面舆论以使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释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也激励了司法人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纠纷进行处理。因此,为了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方面应该采取相应措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也应该配合,共同努力,树立一个全新的行业形象。

参考文献:

[1]杨卫平.论建立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与原则[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2]吴庆宝.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彭爱美,张薇.“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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