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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农地政策的变迁

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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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议承包制的巩固与股田制的出现

中国是历史悠久的农业大国,至今农民仍占绝大多数。农民的情况如何,决定着中国的命运。而“农以地为根”,土地是农业的基本要素和农民的基本保障。土地制度变革及其带来的经营体制的变化,也深刻影响着农业发展与国家经济社会结构。中国共产党的诞生、成长直至取得全国政权都与农村土地制度息息相关。新中国经济的发展也建立在贯彻实施农地政策、发展农村经济的基础之上。今日,随着人口增加与耕地减少,人均耕地已下降至1.51亩,[1]土地作为稀缺资源,更关系到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

农业、农村与农民的各类问题,都离不开土地归谁所有、如何使用、怎样经营。民主革命时期,党在领导农民土地斗争的过程中,摒弃了总体上农地国有的主张,交错实施了减租减息、平分土地、没收封建地主土地和城市郊区土地国有等政策。新中国诞生50年来,我国土地制度与农业经营制度发生了三次大的变革:土地改革运动;农业合作化、集体化运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目前,正在发生土地使用权多种经营形式的新的探索。历次变革之间由于政策的变化又呈现出不同的阶段。

一、新民主主义时期的农民土地政策

从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到1952年底,党实施的是新民主主义政策,农民土地政策的宗旨是废除封建土地制度,实现“耕者有其田”,建立新中国,完成民主革命的基本任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已经在1.19亿农业人口(总人口1.34亿)的老解放区完成或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新中国诞生以后,新解放区的农村土地改革运动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于1950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与革命战争时期的土地改革政策相比,它的主要特点是:保存富农经济;对地主只没收其“五大财产”(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粮食及其在农村中的多余的房屋);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不受侵犯;规定小土地出租者如每人平均所有土地不超过当地人均占有土地的1倍,不予没收;对部分少数民族地区、侨乡采取有所区别的政策;对于城市郊区、沿海、山陵土地,也采取了有别于一般农村的特殊土地政策。到1952年底,除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全国广大新解放区的土地改革已基本完成。“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进而推动了农村经济与整个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

二、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农民土地政策

这个时期土地政策的基本特点是从私有土地入股互助合作到土地归集体所有。在1955年底高潮之前,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此后“四过”的问题就明显了。但是直到1956年底改造完成,尚留有少量个人经营的余地。

土地改革后,除大城市郊区以外,农村的土地是私有制。由于农户间劳力强弱差别存在和农业生产对自然条件的依赖,单个农户经常面对难以防范的天灾病祸,因而许多国家的经验证明,在土地私有基础上加速工业化,往往会导致个体农民迅速破产,被迫流入城市,加剧社会的动荡与贫富分化。这与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初衷相违背。土改以后,刚刚分到土地的贫农下中农普遍缺乏牲畜、农具及其他生产资料,为了避免重新借高利贷甚至典押和出卖土地,为了发展生产,采用农业机械和其他新技术,他们也迫切需要互助合作。

1951年12月1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一方面指出:根据我们国家现在的经济条件,农民个体经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将还是大量存在的。“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指出:要克服很多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要使广大贫困的农民能够迅速地增加生产而走上丰衣足食的道路,要使国家得到比现在多得多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同时也就是高农民的购买力,使国家的工业品得到广大的市场,就必须提倡“组织起来”,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农民劳动互助的积极性。这种劳动互助是建立在个体经济基础上(农民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集体劳动,其发展前途就是农业集体化或社会主义化。有了某些公共的改良农具和新式农具,有了某些分工分业,或兴修了水利,或开垦了荒地,就引起了在生产上统一土地使用的要求。这还是在土地私有或半私有基础上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入股同样是根据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可以自愿退股。但在生产上,便于统一计划土地的经营,因地种植,使地尽其用;可以发挥劳动分工的积极性。

此后,在从土地入股至土地归集体所有之间有若干个过渡政策:如1953年4月经中央批转的华北局《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其中规定:社员的生产资料,为社员所私有。社员土地入社,统一使用,社员按入股的土地分配一定比例的收获量,或给以固定的报酬(即“吃死租”),但应允许社员自留少部分土地作为菜圃之用。入社土地一律按土质好坏、肥瘦,并适当照顾土地位置的远近及有无水利设备等条件,评定常年产量,以此折成“标准亩”(一般是以生产一市石原粮为一亩),作为土地分益的计算单位。第二个是1954年8月10日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关于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如何逐渐社会主义化问题复东北局电》。其中对土地公有化问题作了详细的分析,主张用降低至取消土地报酬的方式,而不是购买的方式实现。当时认为,把合作社的公共积累投入扩大再生产,而用以购买社员的土地对发展生产不利;如果让一部分占有土地较少的社员购买另一部分占有土地较多的社员的土地来实现土地公有,更不合理的。否定了沈阳市委打算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低价收买土地的办法。认为高级社实行的土地报酬,如果仍然相当高,应当先予降低,而不必急于把土地收买公有;如果土地报酬已经很低,或者是因为社的收入已经有了突出的提高,取消土地报酬不至于影响到土地多劳力少的社员收入适当增加,那也可以考虑取消土地报酬,而不必实行收买土地。第三个是1955年11月9日人大常委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其在规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土地报酬问题,并提出应该允许社员有不超过全村人均土地5%小块的自留地。规定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按照社员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从每年的收入中付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土地报酬必须低于农业劳动报酬,以便鼓励全体社员积极地参加合作社的劳动。但是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的初期,土地报酬也不要过低,以便吸收土地较多较好的农民入社,并且使有土地而缺少劳动力的社员能够得到适当的收入。在土地特别多、人口特别少的地方,即使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也可以根据当地的习惯,把土地报酬定得低些,或者不给土地报酬。相反,在土地特别少、人口特别多的地方,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经过省级人民委员会许可,土地报酬也可以暂时相当于农业劳动报酬。在社员取得土地报酬的条件下,农业税应该由社员负担。如果农业税由合作社负担,社员的土地报酬就应该相应地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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