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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版权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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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9

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行、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和迅捷性。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最经常的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复制、传播作品。由于复制和传播数字化作品的成本极低、质量极高、速度极快,只要有份非法数字化作品被置于网上,短时间内疚可能被反复复制,广泛传播,从而给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然而当侵权行为发生后,著作权人却有很难找到直接侵权者或者直接侵权者的支付能力有限,造成著作权人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这时,追究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成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新途径。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商

任何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都不可能离开“网络服务供应商”。 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可分四类:

网络接入服务:即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以电话线、光缆或微波方式接入因特网的服务。客户接入因特网之后,服务供应商的硬件设施仅仅成为信息的传输通道,服务供应商并不控制信息内容。 网络内容服务:即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信息内容。比如,搜狐网的搜狐新闻就是典型的内容服务。

主机服务:即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网络用户浏览或者下载。比如,BBS服务、FTP服务等等

搜索引擎服务:即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查找保函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比如百度、谷歌等等。

2网络服务供应商对用户侵权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2003年12月修改的《关于审理设计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罚ㄒ韵录虺啤锻?缢痉ń馐汀罚┲锌梢苑⑾郑??绶?裉峁┥坛械9餐?秩ǖ幕?驹?蚴枪?碓?颍?褪撬低?绶?裉峁┥淌奔渲??蛴欣碛芍??没Ю?猛?缃?星秩ɑ疃??患右灾浦故保?哦杂没У那秩ㄐ形?械9餐?秩ㄔ鹑巍?/P>

但是过错比较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难以为外人所知晓。因此必须法律确立一系列从外部行为和相关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具体规则。《网络司法解释》正是在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这一关键问题上,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原则。

避风港规则和通知和除移规则: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自己发现网络系统中存储有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或者受到版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除移了侵权信息或断开了对其的链接,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网络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名字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事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除移侵权内容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知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追究其余给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用户侵权行为时困难的。如果著作权人无法获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的证据,就完全无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赔偿。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已经通过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现了侵权行为,但是故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因此这条规定不但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外也助长网络服务提供商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红旗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红旗标准

即使提供主机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实际知晓侵权行为,只要其知道能够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应当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美国国会把这一规则称为“红旗标准”,含义是如果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就像一面响亮的红色旗帜在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的飘扬,以至于一个相同情况下的合理的人都能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即使受害人没有就侵权的事实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能因过失没有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这一规则。

四、 网络环境下对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

(一) 什么是合理使用

标签:计算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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