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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寄售贸易方式下的出口业务风险损失案

编辑:sx_chenl

2016-10-21

本文讲述了关于寄售贸易方式下的出口业务风险损失案的内容,供大家参考,也希望给予大家帮助,接下来赶快阅读吧。

运用寄售贸易作为出口贸易方式来开拓新的国际市场,对出口商来讲或许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对类似家具、花卉、水产,新开发的日用品等商品尤其可用。但是一旦市场打开,则应尽快转为适合商品特性的常规贸易方式开展业务,稳定市场。因为,寄售贸易方式本身决定了出口商将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以下案例就充分显示了这一特性。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我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日本某公司(以下简称“B 公司)签署寄售协议,出口切花。协议约定:每两周交一批货,标准海运包装,每批两个标准20’集装箱(冷冻箱-Reefercontainer);目的港,日本港口;寄售手续费(Handling fee)为(不含消费税)销售额的7%;货物销售款以最终发票计收,T/T方式支付,由B 公司在每月15 日和30 日汇付A 公司;协议期六个月。业务操作中,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由B公司代为办理,并垫付所产生的税费,所垫付费用日后在货物销售款中扣减。

2010 年12 月初开始,A 公司每两周发货一批,货物运输事务委托锦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责办理,锦海公司安排了台湾阳明海运公司船只将货物运往日本。装运港为厦门,目的港为东京。直至2011年2月下旬,该出口项目运行正常:A公司按期发货,货到东京港后,B公司清关、提货。货物顺利销售,B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应付货款汇付A公司。

2011 年3 月10 日,A 公司价值人民币31.32万元,数量4000枝的鲜菊花分装两个20’标箱,再次在厦门完成装船,11 日,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强烈地震。12日,海轮离港,14日抵达日本东京港。

此时,地震对东北部造成的巨大灾害以及影响已经开始波及全日本,考虑到该批花卉将面临销售困难,B公司不予清关提货,并建议A公司:将此批花卉运回。考虑到在无其它销售渠道的情况下货物运回的货物和费用损失,A公司未接受B公司建议,随即通知承运人将货物暂存东京港口仓库,希望地震灾害影响很快过去,此批货物还可获得销售收入。然而,直至3月下旬,灾害影响日益严重,此批切花市值一再下跌,同时,由于货物仓储费用开始发生,承运方敦促A 公司,要求告知货物处置方法。随时间推移,A公司获知该批货物已经完全丧失商业价值。A 公司于是与B公司协商,寻求帮助,B公司称其由于地震影响,不能再对此批货物承担任何协助处理义务,面对此情,A公司束手无措。

由于损失严重,此间,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承运人为此批货物分担部分损失,均遭拒绝。3月26日,承运人最后通牒:要求A 公司授权处置货物并承担费用。面对继续产生的费用损失,对承运人的不断催促,A 公司选择了逃避并拒绝支付运费。

2011年6月,承运方代表锦海公司将A公司告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为此批货物善后处理垫付的货物仓储费、垃圾清理费,劳务费以及海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12,350.00元。

此案不仅造成了A 公司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又使其面临承运方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有二,一是贸易方式决定的必然风险损失,二是后续业务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扩大。

(一)寄售贸易方式的风险发生,卖方应对乏力

本案中,寄售方式下出口商面临的商业风险得以充分显示,即根据寄售协议约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口商自行委托运输,将货物在目的港交寄售商,委托其代为办理进口手续,然后代为销售。从货物交运到办理进口手续,直至其提货、销售完毕,寄售商既不支付任何款项,也不承担以上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

在寄售贸易方式下,寄售商只是名义上的进口人,其所进行的一切操作均是代理出口商处理事务,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寄售商先行垫付,再从货物销售收入中扣除。货物售出之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出口商,同时出口商也须对货物可能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直到寄售人将货物售出给实际购买人时,物权才发生转移,此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出口商承担。即使货物完成销售,寄售商是否能够如约将货款汇交出口商,也完全取决于其商业信用。

本案风险发生从时间上看是难以避免的。货物10日装船,11日日本东北部地震,货轮12日离港。当时,灾害影响的程度很难判定,没有紧急卸下货物而继续发运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选择(临时要求卸货,即使船方操作条件允许并同意办理,也必然会产生相当的费用)。货到目的港后,地震影响开始显露,市场风险发生,寄售商有所察觉,并及时给了A公司处理建议。面对风险,寄售商的代理地位使得他没必要担当更多的责任。例如清关提货,则将使自己发生一系列费用垫付。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寄售商建议出口商将货物运回。而由于货物属性的特殊,回运对出口商而言并不简单,特定品种、数量的花卉产品在没有其它国际销售可能的情况下,将货物运回的后果是不仅会产生运费以及入境、入关手续费用,且由于商品属性造成的品质下降、国内降价销售的损失也将是必然。在无其他国外销售渠道的情况下,出口商于是选择等待市场的好转,最终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本案一方面是寄售贸易方式的必然结果,同时也反映出该寄售商经营能力的问题。最佳的做法是将货物销往周边国家的其他客户,但A公司显然无此方面的销售渠道。

地震造成的间接影响前景未卜,出口商决定将货物原地存储,期待市场向好的方面变化,是出于货物特性以及国内外经营能力的考虑所为,尽管风险很大,但属不得已而为之,至于形势发展与出口商期望相悖,最终造成货物的完全损失,属寄售贸易方式下的正常商业风险。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本出口项目选择寄售方式进行,若意在开拓日本切花市场,则无可厚非。然而若作为一种长期的出口贸易方式,则出口方所面临的风险过大。本案项目经过两三个月的顺利出口,本可考虑改换贸易方式,但寄售协议却约定了六个月的期限(一个销售季),可见出口商对寄售贸易的风险认识不足,有意无意中把寄售出口作为长期的贸易方式来运用,故遭受风险损失在所难免。

二是当自然灾害引起的商业风险发生时,考虑到商品特点及自身的能力,出口商若能及时通知寄售商,采取大幅降价,迅速出货的处理方式,也能够减少损失。或若在大地震形势明朗后,将此批商品用于抗灾慈善捐赠(委托船公司、寄售商代为联络办理应较为可能),若操作顺利,一定能够做成一次有效的商业宣传,为日后的出口业务奠定基础。显示了出口商缺乏对风险后果的全面分析,缺乏对出口市场的长远思考和国际行销的意识。

(二)逃避责任造成损失扩大

在市场情况已经明朗,货物已被证明失去价值时,出口商对于残货处置不当所造成的仓储、货物销毁费用的扩大和失控,更是不应该的。处理方式错误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仓储费用的发生,缘于我方存储货物观望市场所致,与承运人无关。出口商要求B公司、承运人承担或是分担费用,可以说是无理要求,结果双方扯皮,造成货物处理时间拖延,导致仓储费用增加。二是对于承运人坚决的合理要求,出口商的逃避态度、拒付运费是错上加错,不仅激化了与承运人的矛盾,且由于时间的一再拖延,结果不仅是加大了仓储等费用损失,面对实力雄厚的运输代理以及船公司,诉讼的结局还会对出口商的信用带来损害,其日后的运输业务将受到影响。

当贸易方式与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损失风险发生时,出口商应有清醒的认识,并且积极面对。本案对于出口货物后续事务的处理,最合适的代理人就是寄售商(B 公司)和承运人(阳明公司)。B 公司在风险发生伊始表现出推诿的态度,希望将问题一推了之。一是利益缘故,二是企业自身面临地震造成的经营压力,这种表现可以理解。然而作为承运人的阳明公司,无论如何都将必须面对东京港的仓储、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配合处理后续事务,它是不会逃避、也不可能逃避的。阳明公司作为世界着名的船公司,在各大港口应有较大影响力,出口商若能够委托并协助其处理此事,则对善后处理的费用减免本应是很有利的。然而本案出口商却无视承托双方的基本责任,一味要求承运人分担自己的损失,并自认可以拒付运费来相逼,表现出责任担当的缺失和短视的商业理念。结果引发的诉讼案将不仅使自己的经济损失扩大,也必将导致其商业信用的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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