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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浅论

1970-01-01

   二、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制度体系

   多元化归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晚于民法以及其他法律,吸收了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发展的结果。各国在归责原则体系的设置上,有不同的侧重点。

   1、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行为中归责原则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阿奎利亚法》首先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系针对有加害事实即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为保护平民的利益而于公元前287年通过的,该法第1章、第3章分别规定了不法(过错)杀死奴隶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赔偿责任。它第一次把违法、致害、过失和因果关系规定为成立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从而也就明确地以主观过错取代客观规则。(注释5) 该法对罗马法及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构成侵权法的核心原则,并在行政赔偿中得到体现。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由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过失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而承担赔偿。过错责任原则因历史的继承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为众多国家所采用,如以英、美、德、日为代表的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体系。英国根据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规定,王权与有责任能力之成年人负同样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普通法规定,显然采过错原则。美国1946年制定《联邦侵权赔偿法》中确立了过错责任制。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行使国家或团体的权利之公务员,就其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害他人者,应由国家或公共团体承担赔偿责任。”奥地利、匈牙利、韩国等国家也有相关法律对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中存在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争,在行政赔偿法上也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前者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位过程归责的要件,有过失即有责任,无过失则无责任,亦称之为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以特定的损害结果或者致害原因为构成要件。西方国家在援用过错原则的同时,也注意从行政法的特点出发,对过错原则进行修改和弥补,表现为过错推定技术,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技术是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法院即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如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应负赔偿责任。

   (1)主观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以英美日等国为主。在这些国家中,国家对公务员不法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是民法由雇佣人对受雇佣人或代理人的义务,责任成立关键在于确定受雇佣人或代理人执行公务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2)公务过错。主要是法国通过判例逐步采取公务过错原则,追究行政主体的自己责任,以公务员个人过错追究个人责任。公务过错与传统意义上的过错不同,表现为它不以个人为归宿,而是以行政机关整体,以其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平为客观标准衡量公务过错是否存在,它是一种客观过错。公务过错排除了“个人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功能主要是设定了政府的行为模式和标准,使政府依据这种模式和标准行使职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使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成为次要的。(注释6)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另外一种归责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危险责任,主要是从损害结果出发,不管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从过错原则发展而来,在民法中与过错原则具有历史继承性,它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无过错原则在国家赔偿法领域确立是非常曲折,西方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对物质文明做出巨大贡献,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工业灾害的频繁发生,严重损害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人们在探求一种比过错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政策对受害者进行保护。法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危险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美国是一个坚持过错责任的国家,国家对无过错情况下造成的损害由法律设定的其他救济途经解决,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在人民中的形象,然而,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各州法律自成一体,现在各州普遍接受了无过错责任的概念。(注释7)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化和一般化,它存在于特定的情形中。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牲畜的使用人,在使用的期间内,对该动物或牲畜造成的损害,无论该动物或牲畜在其管束下,还是走失或逃逸,均应负赔偿责任,则是无过错原则的表现。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也逐步地由严格责任向无过错责任发展,如1965年颁布的《原子能装置法》就对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害作了救济性规定,1972年的《有毒废品安置法》对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害作了救济性规定。从各国立法来看,无过错责任是有限的。
   3、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是以职务行为是否违法作为确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瑞士为代表的采用违法归责原则体系。瑞士联邦在1958年3月14日通过了《联邦责任法》确定了违法责任的制度。违法责任原则明确地体现着法律规范的功能与价值,具有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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