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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

编辑:sx_yangk

2015-10-27

财产保全是我国立法和学理中的概念,它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诉讼保全”。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

在该法的施行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规定诉前申请保全的内容,于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提出保全的规定,相应地,“诉讼保全”便修改为“财产保全”。

关于财产保全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保护措施,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是诉讼程序。财产保全的性质问题关乎全局,如果是诉讼程序,根据程序的本义,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各方都能充分地表达意见和看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如果是强制措施的话,在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中更侧重效率,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应当把财产保全界定为诉讼程序。至于具体理由,笔者拟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本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第93和第99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当事人申请复议等一系列阶段和过程构成的,并不是一种静止的措施。此外,在法条中“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是作为不同的概念出现的,而且法院审理后是以裁定,而不是决定的方式作出的。这些都明确地显示出我国立法认为财产保全不是强制措施,而是一种程序,只是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表述而已。

另外,从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上也可看出它的程序性质,诉前财产保全一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而诉中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和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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