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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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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0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特殊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推而广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主要是由自由裁量权裁量事项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复杂性造成的。

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法定性。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它的存在必须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否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无效的,是违法的。

二、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过于笼统

目前,我国立法条件相对不成熟,法律法规只是在形式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让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一些简单的行政问题。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立法的语义上也显得含糊不清,缺乏标准的具体执行措施,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处罚幅度也不完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处罚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成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规定的处罚幅度就显得比较大了。

(二)缺乏有效限制的程序规范

控制和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的是行政程序法。然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一直不完整,尽管可以在法律法规中看到部分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程序法规仅仅是零零散散的,并没有强劲的法律约束力。此外,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多方面不合理。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建设环节上的薄弱。大量事实也证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被侵犯,主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司法监督的范围有限

目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滥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涉及范围的广泛性,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重。

(四)司法审查标准粗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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