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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完善研究

编辑:sx_wangxd

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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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完善研究


  腐败犯罪侵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本身则来源于社会公众这一国家公权力的赋予者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也就是说,从应然的角度上看,国家公权力是公正与正义的,而当其出现不公正或者不正义的情形,并不是由于公权力本身造成的,而是由于权力的执行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而导致这种不当行为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腐败。从这个层面上看,要消除国家公权力执行不当状态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剥夺不当执行者的公权力,也就是剥夺其拥有公权力的资格。但是就是这最为直接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处于相对薄弱的状态,因此,加强我国腐败犯罪的资格刑的设置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资格刑是针对利用某种职务或者业务上的条件来实施相应的犯罪的刑罚方式。资格刑的设置一方面能够对腐败犯罪的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罚,同时能够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的再次产生。

  一、资格刑设置的立法缺陷

  腐败犯罪是最为典型的职务型犯罪,同时这种职务型犯罪的所利用的资格是具有国家公权力特征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赋予与否直接决定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腐败犯罪的资格刑设置在腐败犯罪的刑罚体系中是一个尤为关键的环节。就我国的资格刑的现状来看,我国腐败犯罪并没有单独设立相应的资格刑,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并没有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处罚并没有明确规定资格刑,只是在第383条贪污罪、第386条受贿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的司法建议——由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从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腐败犯罪分子必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就我国刑罚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来看,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剥夺的内容为《刑法》第54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即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和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这里所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在拥有这类资格的特定人群实施的腐败犯罪的刑罚中并没有特别的体现。而各种不同类型的腐败犯罪其所需要剥夺的资格又有所不同,剥夺的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但是这在我国刑法中都并没有明显的体现。
  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剥夺政治权利并没有将公权力的剥夺作为基本的刑罚内容。而我国对于资格的剥夺较为典型的现象是,在刑罚体系外又存在着大量的实质为资格刑的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这些法律制裁以行政处分或处罚之名而行资格刑之实,故可将其称为刑罚体系外资格刑。这种立法方法将资格刑的设置剥离于刑法之外,也就是将犯罪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刑法之外的途径来解决,这对刑事程序的连贯性与整体性都有着不同程度的破坏。

  二、资格刑设置的必要性

  在腐败犯罪中之所以要设置资格刑的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腐败犯罪成立的前提就是国家公权力的赋予,当一个没有被赋予国家公权力的人来说,腐败犯罪没有存在的空间。国家在设置公权力并将其赋予特定的人群时,这部分人员就成为国家权力的实际操作者,其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来行使公权力,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在职务赋予之初就已经被严格要求。但是当其行为出现严重偏差时,这种公权力就应当被剥夺。同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决定其是否会被永久的剥夺其任职资格。如果当其行为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身体刑、生命刑和财产刑才应当介入。从这个角度上看,资格刑的设置应当是腐败犯罪的犯罪人接受刑罚的前提和基础。而其他刑罚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节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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