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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字编码型凭证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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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作为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的数字编码属于财产犯罪对象

作为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的数字编码,实际上与其所记载的财物或财产权利是一体的。鉴于数字编码这样的不记名凭证与实物、货币等传统形式财物的使用方式有所不同,有必要对其彰显财物属性的几个特征一一展开解读。

(一)关于稀缺性的理解

或许有人会认为,这类数字编码只不过是系统自行生成的,其可以自由获取,不具备稀缺性。笔者认为,不能以数量的多少、复制的难易等因素判断有无稀缺性。所谓稀缺,并非通常语义上所理解的稀少、缺失。经济学上的一般解释是:相对于人的欲望而言,资源(人力、土地、商品、技术、劳务)是不足的,存在着总是少于人们能免费或自由取用这些东西的情形。⑷换言之,判断某种资源是否具有稀缺性的标准不在于其数量的多寡,而在于该种资源是否可以“免费、自由取用”,能够“免费、自由取用”,则不具有稀缺性,否则,便具有稀缺性。例如一般的邮箱账号、QQ号,只要是正常人都可以自由、免费申请并使用,其不具备稀缺性而不能作为刑法上的财物;而VIP邮箱账号、优质QQ号或迅雷会员账号则需要有偿申请或使用达到一定级别方可获得,其代表更优质、便捷的通讯服务或下载服务,这就是稀缺的。再如正版软件的密钥虽然只需要轻点系统鼠标即可无限生成,但其仍然是稀缺的。一方面,这是由软件这种特殊财产的特点所决定的。软件前期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其回报和盈利当然不是通过一次两次使用获得,而是通过大量复制、发行、出售来回本盈利。只要使用软件的人不是自由而免费的,而需要支付相应对价或满足相应条件,这种密钥就是稀缺的。另一方面,软件的复制发放是有其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市场的总体需求和商家的承兑能力。这类似于货币发行,国家貌似可以无成本地不断复制发行货币,但总体货币量是受制于经济总量和货币需求量等因素,如果盲目地扩大发行量,就会导致通货膨胀、货币贬值。⑸

作为财产权利凭证的数字编码,必须有偿获取或以其他形式的对价支付,有的是直接购买,有的是商家免费发放给满足一定条件的对象,如忠实用户、抽奖确定的用户、消费满一定金额的用户等。综上,其稀缺性不言而喻。

(二)关于价值性的理解

如何理解财物的“价值性”,是普遍的客观价值还是个别主观价值?换言之,仅个别人或部分人认为有价值的财物,能否作为刑法上的财物?如盗窃他人极具纪念意义的照片、先人的骨灰等,能否构成盗窃罪?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不无争议。有论者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⑹有观点也认为,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客观上的经济或金钱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即使收信人认为其极其珍贵,但由于体现的并不是财产关系,所以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⑺但有观点则认为:“从实际上看,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经济价值即金钱交换价值的财物。但从理论上说,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财物。”⑻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其一,这利于保护法益,避免明显的法律漏洞。坚持客观经济价值论,就会导致这样一种现象:盗窃或损毁他人非常珍视的祖传信件、照片等物品,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后果与损失巨额财物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而法律上却因所盗对象没有价值而无法予以规制。犯罪的本质在于“损人”而非“利己”。也就是说,一种行为之所以是犯罪,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而不在于犯罪实施者是否获得了利益。其二,逻辑上讲,客观经济价值与主观价值是相对的,其界限难以清晰划分。如先人的遗照一般只有其子孙才会珍视并认为有价值,而明星签名照的价值被认可的范围就扩大到广大粉丝群体。则多大人群范围的价值认可才是客观价值?人为地区分二者,并以此作为价值性有无的判断依据是不科学的。

因此,有客观经济价值的当然是刑法上的财物;而一般人认为没有客观经济价值,但所有人或占有人认为有价值且这种判定不违背常理,也应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换言之,只要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或合理的主观经济价值之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作为财产权利凭证的数字编码可以满足特定人群的物质或精神需求,即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或合理的主观经济价值。在特定系统中输入该数字、编码即可以直接获取相应财物或享受相关服务。这种情形下,获取“数字编码”本身就是获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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