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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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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4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只在财产损害的范围来讨论损害的概念是远远不够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其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及英国法院也赋予由于遭受损害而不能感受到他们的人生快乐的那些人以精神损害赔偿。[6]在阿拉伯国家的新民法典中,狭窄的损害概念已被抛弃,而是赞同损害的概念也包括非财产损害。[7]在前苏联,70年代以后,以希米诺娃和马列英为主要代表的苏联民法学家,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米诺娃指出:“对于这个问题,目的并非在于用金钱来评价苏联人的健康和生命,而在于多少缓和一下导致受害人遭受痛苦的受害结果,推出这一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对非财产损害给予满足的公正程序。”[8]马列英则进一步指出,应该从用金钱评价来实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绝对观念中解脱出来,从而打开由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通路。[9]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从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几种人格权的损害可以导致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损害概念的历史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损害概念的本身也有其发展的过程。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以及我国,对法律上的损害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不同的理解。损害的概念起初是狭窄的,单一的,随着历史的发展,损害概念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大,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二)损害事实在我国的横向分析

侵权法发展到现在,对损害事实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学说,因此笔者拟对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各种不同理解进行横向的分析比较,以找出其共同之处及差异所在。以下是几种代表性观点: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0]

损害是指引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11]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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