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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应对的现状与完善

编辑:sx_chengl

2016-05-26

这是一篇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应对的现状的内容,何谓虚假诉讼,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一个科学、统一的认识,我们对“恶意诉讼”有较多的论述,但鲜有对虚假诉讼的讨论。

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个人都有以遵守市场规则的方式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权利,虚假诉讼的出现暴露了有些人采取规避市场规则的方式追求利益最大化。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前瞻性研究有助于我们更早更准确地把握什么是虚假诉讼,从而有助于保障市场经济规则的运行,更好地实现每个人的利益最大化。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

何谓虚假诉讼,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一个科学、统一的认识,我们对“恶意诉讼”有较多的论述,但鲜有对虚假诉讼的讨论。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 也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却是有区别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又称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来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其共同的特征: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二是行为人追求目的一般都有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三是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四是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同时两者又存在一些区别: 一是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二是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 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三是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四是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它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完全是虚构的; 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由此可见,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是有很多区别的,本文就是在这样的界定下展开对虚假诉讼的诸多问题的论述。

二、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应对的必要性

虚假诉讼的案件在最近几年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浙江省东阳法院近 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过该类案件,80%表示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在这样的情况下,除了需要民事法律应对外,有没有必要对虚假诉讼施以刑事法律应对呢? 回答是肯定的,主要原因是:

( 一) 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虚假诉讼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使法庭变成了虚假诉讼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虚假诉讼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有学者深刻指出,“对社会控制来说,尤其对现代文明条件下的社会控制来说,大概没有什么比造就一个法律权威更有效和更经济的了。因为一个社会一旦树立起权威,那就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不需要太多的社会压力,就会取向于理性的社会合作,在一定意义上说,现代社会控制的核心问题就是营造一个现实的法律权威。”但是虚假诉讼者以诉讼为工具,利用法院的权威,利用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任,其意图不在于解决纠纷,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承认和保护,而是制造虚假的纠纷现象,以此谋取私利。这使得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二是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然而,面对大量的纠纷,司法上的这些资源往往显得不足而具有稀缺性。虚假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其本身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法院的再审、案外人的诉讼或者上访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种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三是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易造成误调和误判。虚假诉讼行为者通过合谋、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制造虚假的诉讼纠纷,使法院的法官误认为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纠纷,进而错误地进行调解或裁判,间接地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导致了案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 二) 地方法院对规制虚假诉讼的探索仍有缺陷

从现有的有关经验来看,浙江省法院系统为了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采取了一些积极举措对虚假诉讼进行警惕和规制,如浙江省台州市中院出台了《关于防范“诉讼欺诈”的实施意见》,浙江省玉环县法院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些法院的主要做法是在立案阶段进行警示和审查; 在庭审阶段进行审理和报告; 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及有关涉案人员并予以处罚。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对于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都有一定效果,但仍无法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因为现有的这些举措只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进行制定,并且由于人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存在巨大的反差。因此,为了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有必要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进行刑事的法律规制。

( 三) 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制不足以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

即使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课以最高额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额从 1000 元提高到 10000 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 30 万元) 和司法拘留 15 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因此为了威慑虚假诉讼者、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有必要进行刑事法律规制。

三、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对策的现状

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情形的严重”不仅仅在于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它敢于在法官眼皮子底下、在庄严的法庭上极具蔑视性地从事违法活动,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法官当作“傻瓜”玩弄于股掌之间,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这时候,它侵害的就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整个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因此,虚假诉讼对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是最为恶毒的伤害。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遗憾的是目前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对策的现状却令人堪忧。

( 一) 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

从形式上看,虚假诉讼的行为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诈骗罪”等罪的形式要件有些类似,但是由于这几个罪名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特定的行为形式,所以并不能对虚假诉讼予以相应的刑事制裁。

一是伪证罪。在表面形式上,虚假诉讼的行为比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证罪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并且伪证罪的主体有特别的限制即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四种人。伪证罪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并不适用,同时,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之外的诉讼主体,也不完全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也就是说,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不能以伪证罪进行定罪量刑。

二是妨害作证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所谓妨害作证罪即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虚假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肯定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但是妨害作证罪有特定的方法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这就要求虚假诉讼行为只有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特定情形时才能定罪量刑。目前司法实务界有以妨害作证罪来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探索。

三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对虚假诉讼来说,更多的是当事人自己帮助自己毁灭、伪造相关证据,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来说,这里的当事人并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以此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对此罪的适用范围的突破。

四是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即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实际是以双方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的方法来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某些行为上也与诈骗罪有类似之处,但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2 年 10 月 24 日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或者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去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授张友亮认为,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许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对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即在刑事诉讼中,有特定的主体即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显然对于这两点,虚假诉讼都不符合。还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把虚假诉讼看成一种胁迫方式更为恰当,主张定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所要侵占的是他人的财物,方式通常是直接得到所要侵占的财物,即行为人所发出的威胁或要挟的强制力能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而虚假诉讼中,行为人所要得到的是自己手中的财物,并且行为人是借助司法机关的强制力来达到这个目的,这种强制力并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也难以用敲诈勒索罪来惩处。

综合以上所述,虚假诉讼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环境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中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诈骗罪等罪对虚假诉讼的适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虚假诉讼在刑法的环境下并没有明确的对策来进行调整。

( 二) 虚假诉讼的刑事制裁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得到大胆突破,但情况不容乐观

放眼民营经济发达、民间借贷关系复杂的浙江,虚假诉讼现象较为频发。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全省虚假诉讼案例的调研结果显示,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大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能够成功追究虚假诉讼制造者刑事责任的案例寥寥可数。“虚假诉讼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浙江省绍兴县检察院检察长王荣彪分析说。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主张定敲诈勒索罪; 还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可以当做侵权行为来对待等的不一而足。据了解,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虚假诉讼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从未有过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在 2002 年给某省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中曾指出: 虚假诉讼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时可根据相关法条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是现行法律的不明确,另一方面是虚假诉讼的多发性和严重危害性,最高检《答复》的精神就是要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对虚假诉讼给予力所能及的惩治。”

王荣彪认为,《答复》的出台为惩治虚假诉讼提供了参考。不过,《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在效力上难免有限。正式在这样的困境下,浙江省高级法院通过大量的调研与论证,于 2008年 12 月公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由一省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这在全国尚属首例。浙江省的意见规定,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从整个浙江省的司法实践看,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只能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绍兴市为例,2006 年下半年以来,绍兴市两级检察机关已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 19 件,除少数案件建议法院采取妨碍民事诉讼措施处罚外,先后有 21 人获罪被判刑。虽然浙江省的法院系统在虚假诉讼的刑事制裁方面有所突破,但范围仍然非常狭窄,这样的突破并不能真正解决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所带来的对司法权威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 三) 司法解释的缺位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在 2002 年对虚假诉讼以给某省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这种形式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但毕竟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在效力上难免有限。并且由于现行刑法的限制对虚假诉讼的回应并不直接,所以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制裁方面,我国的司法解释仍显得苍白无力。

四、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对策的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官孙加瑞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说,虚假民事诉讼之“虚假”表现为: 一是诉讼主体虚假,即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 二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一方当事人( 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虚构事实,“借助”

法院的判决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关键证据虚假,当事人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判。与此同时,孙加瑞进一步指出,“虚假诉讼得以滋生和蔓延,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是出于利益的驱使,而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则是重要的客观条件。”所以,为规制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应从以下着手:

( 一) 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理论研究,特别是对虚假诉讼如何施以刑事对策的研究

笔者在网络上搜索了一下,发现在网络上的学者对虚假诉讼如何施以刑事对策这个问题做深入的探讨并不多。理论是行动的先导。正是由于我们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缺少对虚假诉讼的较为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所以我们在虚假诉讼的刑事对策上也一直没有建树。最高人民法院以第二十一届学术研讨会为契机提出对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研究,这是一个很好的举措。不仅如此,我们的法学理论界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研究,以为虚假诉讼如何施以刑事规制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 二) 加强对现有刑事立法的司法解释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不享有立法的权力,只能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对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作出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拥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在虚假诉讼的规制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 2002 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如何审查,如何适用审理程序,如何适用刑罚手段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等作出一个较为系统的解释。但不容置疑的是由于现有刑法的限制,在刑法没有修改前,这样的司法解释只能是对虚假诉讼的如何刑事规制的权宜之计。

( 三) 鼓励地方司法机关大胆创新,大胆突破,大胆积累应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对策的经验

由于我国仍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国情短时不会改变,各地的经济发展差异仍将存在,司法实践中纠纷及其处理也会存在不同,所以鼓励地方司法机关在刑事立法没有修改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大胆创新,大胆突破,大胆积累应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对策的经验。浙江省法院系统的创举很值得继续推广,这对完善我国的立法大有裨益。

( 四) 修改刑事立法,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

有学者提出,为应对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并予以刑事责任追究,应修改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比如扩大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提议很难满足应对虚假诉讼的予以刑事规制的需要。我们应在修改刑法时,对虚假诉讼增设一个新的罪名即民事虚假诉讼罪。这是因为,如前面所述,我国现有刑法中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范围上都是特定的,主体上要么只限于特定的四种主体,要么限于特定的方法,所以仅靠修改现有刑法的规定不仅会打破现有的刑法体系,而且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进行专门的规制。所以应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刑法理论上,对一种行为是否要规定为犯罪行为,首先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的限制社会危害性的因素,绝不能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设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对虚假诉讼予以刑事规制,所以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应以专门的罪名而不是简单的修改来规制这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高铭暄。 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 刘烁玲。 论虚假诉讼及其治理[J]. 江西社会科学。 2010( 02) .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员 2008年 11 月 18 日第 2067 次会议通过。

现在大家知道虚假诉讼刑事法律应对的现状的内容了吧!希望大家可以好好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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