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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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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第四,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此条规定显然有利于行政机关。因为被告行政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根本无须如此长的时间。既然行政机关的办案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那么,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已经“材料”成形,无需花费时间去整理。故建议行政诉讼法修改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样规定既提高了办案效率,也节约了诉讼成本,也防止被诉行政机关事后违法补充证据“材料”的情况发生。

第五,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此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条件的和有限的变更权,无完全自主的变更权,这实际上削弱了法院司法审查监督权,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有效司法监督,于国于民于已都不利,必须加以修改。既然行政诉讼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审判程序,为什么要限制法院的审判权限呢?如果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都不能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何谈依法治国?何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果法院仅有撤销权和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力,那么这种监督只能是自欺欺人,不仅保护不了公民法人及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削弱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公正效率,最终损害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法院审判的公信力也受到了损害。因此建议行政诉讼法此项内容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被诉行政行为,有权予以变更。

第六,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了增加行政诉讼和解、起诉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适用简易程序原则外,还应当对一审审结期限作出修改。建议由原来的3个月改为2月,二审由原来的2个月改为1个半月,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行政效力,提高司法审判的效力,也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节约了司法成本。

第七,《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公民、法人及组织的选择权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原告及时得到赔偿。应当规定原告既可以选择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不仅和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进行了衔接,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行政赔偿诉讼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第八,目前《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 建议除了增加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外,对原告起诉资格宜宽不宜严,只要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以其独特的身份,认为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予以纠正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建议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行政诉讼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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