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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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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对公益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刑法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只要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给国家、集体造成了损失,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立法原意,有必要对受案赔偿范围予以完善。

1.取消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明确公益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受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范围、损失形式的限制。特别是应当将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这一长期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形重新纳入,以保证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证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的损失,通过法院判决得到确认,以及通过执行程序保证损失得到弥补。

2.明确重点案件范围。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当前检察机关无法对所有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刑事案件全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在坚持受案范围不受限制的前提下,可以明确几类案件作为重点。一是职务犯罪案件,现实中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人拒不退赃,也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隐匿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待服刑期满后享用。为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将该类案件作为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重点,明确财产权益关系应随刑事判决确定下来,无论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当追缴或令其退还;二是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近年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不断增加,由于案件涉及面大,受害方众多,由被害方自行组织附带民事诉讼的难度大、困难多,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难以及时得到保障,诉讼效果不尽理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效果上,不仅可以保护作为资源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直接保护环境权这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维护生态文明;更能在诉讼效率上,为影响范围广、受害主体分散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一并解决提供可行性。三是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该类案件,一旦被害单位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若不提起,国家、集体财产的重大损失将难以挽回。至于何为“重大损失”,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予以明确。

3.适当扩展“损失”的范围。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中的“损失”与该条第一款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是否为同一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到“物质损失”思维的制约,法院裁判对损失的划定往往局限于直接损失,远远小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展“损失”的范围,将一切因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损失均纳入受案赔偿范围。首先,有必要将赔偿范围扩展至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而所谓“可得利益”,也称为期待利益,即当事人可以预见,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其次,应当将被害单位名誉权受到侵害等精神损害性质赔偿纳入受案赔偿的范围,例如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中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持有人名誉的,可以纳入到受案赔偿的范围中。

(二)厘清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民事公诉人

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被害人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控诉,称为自诉,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而非检察机关自身利益提起控诉,称为公诉;在附带民事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当然的原告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集体而非自身利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诉讼结果、标的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亦当然地为公诉人,而不能称为原告人。因此,对于公益性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能由审判机关随意指定,而应当依照法律予以确认。为避免目前的冲突和混乱,有必要重新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民事公诉人。这意味着在具体的诉讼权能上,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启动诉讼程序,通过行使各种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职权,请求法院支持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并不享有对诉讼标的的实体处分权,包括参加调解、和解、撤诉等权利,也不对法院的裁判承担实质性后果。

(三)完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为规范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项“选择性”的职权,避免怠于行使和过度行使职权,有必要完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一是增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首先告知被害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当受害方不明或受害方不愿起诉、不能起诉的,检察机关才能依职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程序设置,可以强化受害单位作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的第一责任人的义务,避免检察机关提起不必要的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即属于前述的重点案件范围,涉及重大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在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有义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此保证对重大国家、集体利益的保护;三是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通过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建立起公诉部门主要负责,民事检察部门配合协作,反贪、反渎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通过内部的监督与协作,确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四)强化对公益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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