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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协定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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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关于WTO协定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与WTO协定规定不相一致甚至冲突的内容比较多。如中国外资法规定的当地成份要求(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优先使用当地原料),贸易平衡要求(进出口贸易平衡),外汇平衡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需汇与出口创汇相联系),出口实绩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达70%以上可退所得税)等,与WTO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要求相冲突:《商标法》规定对商标委员会复审行政行为不可提交司法审查的规定明显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冲突等。在此情形下,WTO协定与国内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时,谁优先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许多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国境卫生检疫法》第24条、《邮政法》第42条、《水法》第51条、《环境保护法》第46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7条、《税收管理法》第59条、《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票据法》第96条等。有学者认为,上述《民法通则》等十几项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特别是,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作出《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据此,认为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已成为一项原则。中国加入WTO后,WTO协定与国内法相冲突时优先适用WTO协定也是理所当然。(注:关于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观点参见:《论WTO国际规则对我国经济法制的影响》,《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第28页;《中国的立法、条约与国际法》,《国际法年刊》1993年第265页;《条约在我国国内法效力若干问题之探讨》,《国际法年刊》1993年,第278-279页。)笔者以为,中国加入WTO后如何解决WTO协定与国内法冲突问题比较复杂,必须具体分析:
  1.关于条约优先于国内法是不是我国一项普遍制度的问题。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对条约与国内法冲突问题作出规定,目前规定条约可以优先适用的法律基本上都是那些涉外民事、商事、诉讼及行政特定事项的专门法律。虽然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条约优先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但毕竟只是在涉外的民商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领域。尚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对于优先适用条约的问题未作任何规定。鉴于在条约优先适用的问题上不存在任何明确宪法规定或宪法性的立法,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条约在中国的优先适用仅仅限于上面提到的那些专门法律所规定的事项范围内。换言之,条约优先适用是一项适用范围有限的特殊制度,而不是普遍的法律制度。具体到WTO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如关税问题、反倾销问题、金融保险市场开放问题、外贸管理制度问题、投资措施问题等就没有规定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上述6部委作出的有关条约与法律冲突适用问题的决定,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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