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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度

2013-08-25

三、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改革两审终审制度的合理性

1、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

一项制度设计必有其社会与现实背景基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我国当时的国情而确立的,其设计中更多的考虑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中的“效率”追求。两审终审是以诉讼经济为其价值取向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再应当仅仅是考虑它的经济价值,某种程度上经济价值应当让位于公正价值。因为,我们决不能以牺牲公正价值来换取诉讼的经济价值。

2、时代进步的现实需要。

据调查,很多民事案件在两审终审后,由于目前再审的救济渠道不够畅通,当事人服判程度明显下降,上访、缠诉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二审法院判决的权威也大打折扣。很多地区都存在着一些民事案件,从开始发生纠纷到今天,经过了十几次审理,一次又一次的申诉,都未能得到最终地解决。另外,由于二审法院的审级较低,彼此交流经验较少,往往出现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同。还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权、检察权等公权力对民事诉讼加强干预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案件的提起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度。与此同时,由于当前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使案件难度加大,两审终审往往难以把握住公正的大门。

(二)构建第三审民事审判制度的设想

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合理性已经逐渐地丧失,它在实际运作中已显得弊端丛生。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但是,第三审程序的运行,既要考虑诉讼资源的投入与诉讼解决纠纷效率之间的互动平衡关系,又要顾及诉讼公正与统一法律见解功能的发挥。一方面应当将稀缺的三审司法资源配置给最需要救济的案件,另一方面又避免过多案件进入三审程序,冲击上级法院统一司法功能的发挥,损害一、二审的司法权威。因此,我们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类型化分别处理,设立一审终审、二审终审与有限的三审终审有机结合的多元化审级制度,实现诉讼公正目标的同时,也体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

1、有限的三审制

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不能完全相同的。从事实认定的间接性、事实信息的耗散性、高审判机关的负担以及诉讼效率考虑,各国对三审终审制度的设计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关于上诉条件方面的限制,各国主要从上诉的案件范围、上诉理由、上诉主体、上诉期限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其主要理论依据源于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5王梓.试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的改革.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