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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

编辑:sx_houhong

2014-03-19

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政府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责任担当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在有为与无为、目的与手段、成本与效益、刚性与弹性的二元架构中具体展开。

工资集体协商中政府责任担当的合法性依据何在,具有怎样的法律属性和内容,边界在哪里,运作原则是什么,这一系列法理追问在当下国内学术研讨中尚未得到充分回应。从本体意义上讲,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二元分化、冲突与平衡,为政府责任担当提供了法理基础;从内在属性上看,通过工资集体协商表现出来的集体缔约权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双重属性,与此相对应的政府责任便具有消极责任与积极责任的双重内容;从契约自由的历史演进来看,作为工资集体协商结果的集体合同可以被认为是对普通劳动合同完成否定之否定后的产物,政府的介入在二次否定中发挥了必要的创新功能,但必须严格限定在契约自由的法权要求范围内;从实现路径上看,政府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责任担当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在有为与无为、目的与手段、成本与效益、刚性与弹性的二元架构中具体展开。

一、讨论的前提:工资集体协商与政府责任的逻辑界说

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问题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的关注,但是人们在讨论这个问题的一开始,便在工资集体协商与政府责任这两个基本概念的运用上显得有些凌乱,所以,在具体展开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工资集体协商和政府责任这两个概念予以梳理,这样既可以解决当下本题域研究中的语词纠葛与意义模糊等问题,也可以在此逻辑前提下对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担当的基本法理进行多方位考察。

(一)关于“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被定义为:劳动者集体通过代表或联盟的形式与企业雇主或其联盟按照一定的程序,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劳动保护条件以及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这一定义无论在理论阐述还是制度表达上都已广为接受。就其法理意义而言,工资集体协商是私人主体劳动缔约权的高度社会化运作形式,着重反映了劳动者广义团结权中的集体交涉权[1]。

在国内介绍西方劳动法的文献中,工资集体协商常常被翻译成工资集体谈判之类的术语。在国内学术期刊上发表的相关论文中,工资集体协商与工资集体谈判两个概念通常也被交替使用。只有个别学者对二者作了刻意的区分,认为工资集体协商的层次比较低,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局限于一个企业内部;而工资集体谈判则可在各个层次上展开,双方当事人不仅局限于一个企业内部,而且还拓展到一个行业、一个地区、几个地区甚至国家范围内的联盟[2]。其实,这种区分并非语义逻辑上的界分,只是同一个概念在中西方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中的演绎程度不同。从法律逻辑学意义上讲,工资集体协商就是工资集体谈判,二者在语义上是一致的,恰如契约与合同这两个词汇一样,没有必要作概念上的界分。在英语世界里,“契约”与“合同”为一个词汇“contract”,“协商”与“谈判”亦可为一个词汇“negotiation”(在许多外国文献中,人们习惯于用“collective bargaining”来表达集体协商的语义,这种表达更为生动形象地说明了集体协商的过程性,bargain作动词解时,意为讨价还价,作名词解时,意为通过讨价还价达成的协议。)

(二)关于“政府责任”

要说清“政府责任”的概念,首先要厘清“政府”的概念。政府这个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广义的,一是狭义的。广义的政府泛指所有国家机关,包括掌握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掌握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和掌握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英语文献中一般被表述为“government”。狭义的政府仅指行政机关,在英语文献中一般被表述为“administrative agency”。与此相对应,政府责任也可分为广义的国家责任和狭义的行政机关责任两种。在何种情况下作广义理解,在何种情况下作狭义理解,有些学者从国别意义上作过简单区分,认为西方国家一般在广义上使用,而我国一般在狭义上使用[3]。这种区分有一定的实证依据,但缺乏学理上的支撑。从法理上讲,政府责任的广义与狭义取决于不同的语境。如果我们把政府责任放在公民与国家的宪法关系中来考察,就得作广义理解;如果我们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角度考察,那就得作狭义理解。本文的分析视角是宪法性的,而不仅仅是行政法的,所以要从广义上来理解。因此,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包括立法责任、行政责任和司法责任;既有积极作为的责任,也有消极不作为的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上分析是就政府责任的一般法治意义而言的,当我们着眼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时,政府责任往往会被放大,具有更为宽泛的“超国家”或“泛国家”内容。其责任主体外延除了国家机关外,还有执政党这种“政府后”形态以及政府性非政府组织(GNGO)这种“亚政府”形态。政府职责的发挥离不开执政党的科学领导和组织协调,政府责任的落实也必然会借助于一些政府性非政府组织的积极行动。就我国目前工资集体协商这个话题而言,其责任担当的基本模式就是执政党领导发动、政府主导推动、工会积极操办的三位一体模式。这种强力推行的工资集体协商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容易产生高效率与低效果并存的双重效应。高效率是正面效应,表现在集体合同的签约速度很快和签约数量很多。低效果是负面效应,一方面表现在劳动者缺乏自主性,往往陷入一种“集体无意识”的状态,工会的团体意志并不是来源于劳动者个体意志的集合或联合,而是自上而下运转的权力意志,劳动者扮演着不自觉地“被协商”角色,久而久之会丧失主体自治性;另一方面表现在用人单位生产成本提高,对市场开拓能力产生客观上的影响,在业绩不佳的情况下,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增长机制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尚未可知。正是这种双重效应,导致了学术界与实务界在政府强力推行集体协商问题上不同观点的交锋,肯定者有之,批判者有之,调和者亦有[4]。这些都反映了学者们在当下我国工资集体协商进路问题上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纠结与彷徨。当然,至少有一点他们是一致的,即他们都不是无政府主义者,只是在政府介入的强度上存在观点分歧。尽管人们越来越关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问题,但是,目前的研讨在法理上尚未得到有效展开,尤其是对于工资集体协商中政府责任担当的法理基础、法律属性、内在限度以及运作原则的把握尚欠深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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