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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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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该学说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是其法定代表机关。该学说从独立的视角诠释了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视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解决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但该学说是建立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破产财产,必须上升为权利主体地位,这种观点突破了传统的民法观念和思维模式。此外,破产管理人如果是破产财团人格化的代表机关,那么破产管理人必须以破产财团的名义处理破产事务,但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破产事务的。显然破产财团代表说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诠释也不尽合理。

(四)管理机构法人人格说

主张该学说的主要是日本学者。该学说认为,将破产财产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主体资格并不恰当,而应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法人资格。具体来说,就是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分为管理机构及其执行者两种,而对作为管理机构的破产管理人,承认其法人资格,并认可其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一)债权人代表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中的代表。由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定的制度设计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应更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法定机构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代表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立场很明显,采用了法定机构说。破产管理人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决定权赋予了法院。债权人会议仅享有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建议权。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分别加以规定,学者们也多将其分开论述。但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是有联系,甚至交叉的。通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勤勉义务笔者认为与破产管理人的一般职责是基本等同的,其与忠实义务的区别在于勤勉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积极、合理地履行职责,而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从事破产法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可以用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加以划分。

(一)积极义务

所谓积极义务,就是以与破产管理人的知识和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勤勉尽责地处理破产人的事务,实现破产财产利益的最大化、损失的最小化。因此,积极义务也称为勤勉义务。积极义务作为积极履行职责的义务,凡是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进行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积极义务的具体要求,主要体现在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职责的规定中,包括七方面:一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是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报告;三是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实务;四是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是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是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是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

(二)消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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