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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问题分析

编辑:sx_songjm

2014-08-13

【摘要】以下是小编精心为您编辑整理的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问题分析,供您参考,我们会持续更新,请留意,更多详细内容请点击精品学习网查看。

随着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出现,国内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层出不穷。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至今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而在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这为实际当中如何处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带来了困难,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游离于法律的保护之外。网络“窟窿桥”急需法律堵“漏”。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1、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电磁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可人为控制的财产性利益,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

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主要包括两点:(1)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这点是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 (2)是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本文对虚拟财产的分析主要是基于狭义角度(尤其是网络游戏)而言的。

公民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也应得到保护。

2、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财产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它只能依赖于网络空间。人们必须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才能够把握到它的存在。虚拟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现实财产的本质特征。

(2)可再现性。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虚拟财产,由于它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在,如果遇到数据丢失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该份数据,达到虚拟财产再现的目的。所以,较之于有形财产,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可再现性。

(3)技术限制性。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它的技术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各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攻击能力、防御能力和购买能力,且该种能力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就设计好、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不能通过技术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能力。第二,游戏开发商通过技术设计了很多虚拟财产,且有不同等级的能力,等级越高,能力越强,数量就越少。因此,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技术限制性。

(4)稀缺性。虚拟财产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的电子数据,它是由游戏软件的开发商事先预设的,在玩家完成特定的游戏行为或是达到一定级别时可能获得的,并不是人人都能得到,更不能被随意创造或复制。正是因为稀缺性的存在,所以玩家想要获取“装备”、“道具”等虚拟财产时,就得付出现实的货币去购买点卡等。

(5)价值性。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货币等虚拟财产,不管是玩家自己已通过练级不断得到,或者是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购得,都需要花费游戏玩家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及其他无形的投入。因而,虚拟财产具有产生价值的基础,具有价值性,并且这种价值在玩家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

(6)可支配性和可流通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不像传统财产具有物质形态,不能很直观地体现出权利人对它的控制、支配,但是,只要权利人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虚拟财产,例如将其转让,我们便没有理由否认它的可支配性和可流通性。从另一个角度讲,由于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组电子数据,游戏运营商在一定情况下如将游戏升级,可以对数据进行修改,从而改变虚拟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和可流通性。

(7)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其期限性源于网络游戏的运营时间。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依托网络游戏而存在的,而网络游戏是经营性的并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当游戏运营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网络游戏终止时,玩家也将无法再继续游戏,而依附于这款游戏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这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当前围绕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主要有两派观点:一是虚拟财产的否定论,笔者认为不足为取;二是虚拟财产的肯定论,即认可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应当将其归类于哪一种性质的财产权利,却又有不同的代表意见。

1、物权说。该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再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2、知识产权说。该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即玩家通过练级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

3、债权说。该说从游戏开发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开发商与玩家分别是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开发商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要求的质量、数量等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价。所以,开发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开发商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其辅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对相关装备的控制权仅标志着有权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

笔者认为,首先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符合玩家利益,但在法理上仍无法自圆其说。我们知道,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仅依自己的意愿支配标的物,并取得权利的内容,不特定的他人只负有不侵害或妨碍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然而,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对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服务商的积极配合,并且要求的对象也只有服务商,因此,在这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不符合物权的特征。

其次,在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它或是游戏开发商预先编制好的数据,或是网上程序、规则运作的产物,也就是说,在玩家开始玩游戏以前,虚拟财产已经作为游戏软件的组成部分而存在了。玩家只是遵循游戏规则,依靠练级或是购买来获取虚拟财产,不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的部分,也不具有实用性,无法划归为知识产权的任一种客体。此外,对于游戏开发商而言,虚拟财产也不是其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客体只能是实现编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因此,虚拟财产不可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再次,由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如果将虚拟财产权认为仅是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利于保护玩家的利益。因为在网络游戏中,还可能产生玩家与玩家、玩家与其他侵害人之间的关系,而不仅仅是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关系。

纵观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不能归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三种财产权利。但是,根据上述对虚拟财产的特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虚拟财产满足了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的界定,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应当予以保护的财产。

二、我国对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及现状

(一)对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不断发展,网络游戏所引发的虚拟财产纠纷不断增多,但由于我国目前对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导致涉及虚拟财产的法律纠纷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为了维护我国广大网民及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对当前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

1、网络虚拟财产自身价值及社会真实性的要求。从现实情况来看,虚拟财产不仅具有价值,而且其价值是具有真实性的。其真实性主要体现于大量虚拟财产交易的存在。虚拟财产已经成为可交易的商品,它和真实财产一样已经存在一整套固定的、自发的换算与交易机制;虚拟财产逐渐突破了网络游戏空间转向真实的社会空间。在各大拍卖网站上,可以经常看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财物等进行拍卖。虚拟财产价值的社会真实性已使虚拟财产成为人们新的经济交往形式,这必然要求民法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2、保护游戏用户的利益,平衡各利益主体的需要。目前,开发、代理运营网络游戏、销售网络游戏卡已成为具有很高利润与良好发展前景的服务产业。网络游戏的运营与日常运作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不够,导致大量注册用户的流失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网络游戏中的货币等虚拟财产都是用户实际财产的体现和延伸。对此加以保护是对用户财产权的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明确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开发商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

3、实现法律价值和作用的需要。作为网络游戏发展的必然结果和有机组成部分的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已经客观上形成和存在,并就目前来看,这种交易是自发和无序的,玩家之间的交易缺乏安全感,现实产生的纠纷也很多。因此,维护虚拟财产的安全性、稳定性,促进社会正常交易秩序的形成是法律存在的缘由。从法律的层面对这种利益分配进行调整才能维护在特定空间范围内人们的利益平衡。

4、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网络游戏在我国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市场,并且该市场处于持续高增长中,发展前景广阔,市场空间广大。因此,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促进游戏业的发展不仅仅是实践法律的问题,而且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5、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符合世界法律发展趋势。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必须跟上时代的发展,必须满足进步提出的合理要求,否则,新出现的各种法律关系不能及时得到调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这就违背了法律本身的宗旨。正因为法律对新生事物保护的重要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掀起了民事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热潮。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措施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们应该从新的民事法律角度出发,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探究对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新措施,以适应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现状

1、立法现状

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对其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较为落后,民事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尚无确切立法。

(1)《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但为对其解释提供了空间:2004年《宪法》经修改后,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列入宪法,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没有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个人合法财产中,然而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也给我们对其解释提供了空间。

(2)《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依然没有明确:该决定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及第6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依然没有明确,但是也没有否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这同样也给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

从上述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对于此类案件纠纷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未像韩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专项立法,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发生后,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给互联网上的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不断涌现,呼吁相关立法及司法尽快出台。

标签:民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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