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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家析产处理的法律规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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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分家析产方面的专门规定,在民法体系中,与分家最为相似的法律行为是继承和赠与。但在当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分家既不属于继承,也不属于赠与,其内容主要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其法律表现形式是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将家庭财产予以分割,以达到“分门立户”的目的。因此,分家有着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

1、分家析产所分析的财产是家庭财产。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其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以及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以小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而非将父母的财产分配给子女,让其单独生活,这应区别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以及继承。在不动产的分配上,主要是指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上的分割,在房屋的分割上,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取得时间、家庭成员是否参与取得等因素;在土地使用权的分割上,主要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的分割,应考虑家庭成员是否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以及相应的份额等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过程中既要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又要遵循公平原则和家庭的伦理性,考量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以及为家庭的弱势群体分析必要的份额。

2、分家析产中受产人地位应是平等而积极的。分家中受产人的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在法律上其取得家庭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至于取得财产的多少应根据家庭成员约定的规则,以及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家庭的伦理性要求、法定分配原则等因素所决定和平衡的。所谓受产人地位积极是指受产人既可以提出分家的要求,也可以在分家中提出异议,当然,对于受产人的积极地位也应受到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监护制度的制约,也就是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产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在分家析产中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产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但受到监护制度的制约。

3、分家析产并非是家庭关系的终止,也非影响到家庭基本功能的发挥。家庭具有生育繁衍功能、教育功能、消费功能以及养老功能。分家析产只要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以及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来取得“分门立户”的现实效果,并非改变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育以及教育关系仍然存在,家庭成员之间在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只是在财产关系上,尤其是在对外的财产关系上,应以独立的身份存在。因此,分家析产的发生并非是家庭关系,尤其是家庭成员人身关系的终止,相反,而是家庭关系的发展与延续,而对于家庭功能的影响也仅仅是在家庭的消费、交易等功能方面发生着改变,主要是财产关系上的独立,而非身份关系的改变。

(二)分家析产与继承的区别

继承是指活着的人或在特定情况下由社会组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下来。(6)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分家析产和继承之间有其共性,也有区别。就共性而言,分家析产和继承都是以处理当事人的财产为主要内容,但两者却有着根本的区别:

1、从财产的属性上而言,分家析产的财产为家庭财产,而继承所涉及的财产仅是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对于财产转移的性质,分家析产是一种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继承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2、从处分财产的时间来看,分家析产发生在任何时候,既可以是父母在世的时候,也可以是父母去世之后,兄弟姐妹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而继承的发生必须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前提。

3、从受产人的地位来看,分家析产中受产人地位应是平等而积极的,既可以提出分家的要求,也可以在分家中提出异议,而在继承中,则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财产的分割,其主动性较差。

4、从债务清偿承担来看,分家析产既分割家庭的积极财产,也分割家庭的消极财产,对积极财产进行分割的同时分割家庭消极财产,并可以对分割内容进行约定,而在继承中,首先用被继承人的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剩余财产由各继承人按照遗嘱或者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三)分家析产与赠与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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