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民商法论文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

编辑:

2013-12-11

(三)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清偿比例的确定标准

债务人为了在重整中获得新生,在重整计划中规定债权人要作出的让步,包括规定某组债权人削减债务人清偿比例、延期偿还债务等,债权调整方案一旦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即成为债权人最终获得的受偿比例。破产法未对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作强制性规定,但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债权清偿比例过低,则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债权清偿比例过高,可能与债务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发生冲突,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导致重整失败。笔者认为,审查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既要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又要切实考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应从下面两个方面对债权调整方案中清偿比例进行严格审查。

1.严格审查债务人资产及财产状况,根据债务人资产及财产状况,按照审计报告测算债务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可以清偿每组债权人的比例,确保重整计划能够保证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少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

2.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的商业计划和盈利能力分析报告,分析确认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盈利情况,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确定清偿每一组债权人的比例。防止债务人假借重整之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的审查

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的,由于此时关涉的是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应严格按照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3项基本原则,并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后,依法审慎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除必须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至少有1个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第二,如果不同意重整计划的组别为担保债权人,则该重整计划能够满足其全部债权,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第三,如果反对重整计划通过的组别为企业职工或税务机关,则该重整计划能够全额清偿其债权。第四,如果反对重整计划通过的组别属于普通债权,则该重整计划能够保证普通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少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否则,该重整计划就违反了3项基本原则。第五,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外社会保险费用。

(五)重整计划的变更与重整程序的终结

1.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是否允许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变更重整计划,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变更在特殊情况下是必要的,问题在于应当经过何种程序进行变更。较为公平合理的方式是采取与通过重整计划相同的程序,即由受重整计划变更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原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重新表决,通过之后再报法院裁定批准。

2.重整程序的终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即重整计划批准之日为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但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是否应当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终结重整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必须通过裁定方式予以确认,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四、重整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一)重整案件审理中面临的困难及问题

1.司法资源不足。面对破产重整案件数量增长、事务繁杂的新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配置上面临两个方面的困难:一是审判力量不足,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对破产重整案件难以投入大量人力;二是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创新和程序调整较快,法官专业知识储备不足,亟需通过培训提高专业技能。

2.管理人不能胜任重整工作需要 .一是管理人缺少综合业务能力。被随机指定的管理人仅具备法律、审计或者评估等专业知识,遇到非本专业范围内的业务往往力不从心。二是缺少经费保障。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破产企业大多严重缺少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和开支的资金。管理人接管企业后,企业资产变现和债权清收不能在短期内实现,被指定的管理人大多不愿垫付资金,造成相关工作停滞。三是市场准入门槛偏低,约束机制不足。目前许多破产企业的资产动辄上千万元,破产管理人权力极大。而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仅数十万元,因管理人的责任出现重大损失时,难以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成效也没有具体的考核评价措施,管理人管理绩效与报酬如何挂钩存在较大分歧。

3.税费减免困难。资不抵债是企业破产的根本原因。为此,国务院、省市县政府先后对破产企业出台了政策扶助性文件,但有的部门却在这时终止执行政府扶持政策,使举步维艰的破产重整工作进一步陷入困境。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往往在税收上将破产企业作为非正常企业处理,拒绝企业再开具发票。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需要开具发票时,即使愿支付所开发票税款,也被税务机关拒绝,导致重整工作无法进行。

4.土地和房产分离。破产重整案件中的资产变现,受到房、地分离的困扰。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往往是房屋,而附着的土地大部分是国有划拨土地。破产案件资产变现中,房屋常常是由法院司法鉴定处按程序指定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处置,土地不属破产财产,国土部门对土地的处理方式不能与法院破产财产的处置及时接轨,又不委托法院与房产同时处置,形成了房、地分离状态,严重制约了破产财产的变现,造成债权人特别是企业职工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标签:民商法论文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