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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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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0

1. 民法之意义、形式和编制

作者指出,在法律之中,又有公法与私法之别,两者的指导原理不同。前者为命令服从关系,后者为平等对立关系。民法属于私法,其规定者如亲子、夫妇之身分关系以及借贷、所有之财产关系等,都属于狭义上的社会生活,即市民个人生活关系。在文明社会,私法之中包括普通法即民法和特别法即商法两类。中华民国民法虽然采取民商合一主义,但有些商法内容如公司、保险、海商和票据等,仍然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因此,本书所述主要指以普通法形式存在的私法,即民法的基本原理。

关于民法的形式,讲的是民法以何种形式存在,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法律渊源问题。在中国,民法的形式除了民法典之外,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如特别民法法规(土地法等) 、民间习惯、法院之判例以及法律之原理(法理) 等。

在民法的编制之部分,作者对民法在西方的历史、中国清末民初历次起草修订民法的经过以及1931 年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作了概述。

2. 民法之解释适用

作者指出,以抽象之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生活现象,就是法律的适用。如“债务人应偿还其所负之债务”为一法律规范,某甲负有若干债务为一事实,这一事实就适用上述法规。因此,法律之适用首为认定事实,然后就所应适用之法律规范研讨解释,以明了确定其内容,从而获得一解决问题之结论。

在中国,由于民法规范主要是从国外移植而来,国人所不熟悉、不习惯的法律用语随处可见。因此,对民法作出解释就是非常必要的了。作者指出,民法之适用范围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时”之效力,强调民法总的原则是不能溯及既往,但也有若干例外,如既得权不可损害、新法废旧法等;二是关于“人”之效力,强调民法适用于一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属人主义)或一切居住在中国境内之人(属地主义) ,但因各国之法律规定不同,故对此所产生的冲突,就由国际私法来解决;三是关于“地”之效力,强调原则上民法应适用于国家之全部领土,但有时也有例外,如受不平等条约的限制,受民族风俗习惯的限制等,民法的适用可能会有所调整和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3. 法律行为

在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权利客体(权利所指向的标的,如对物的支配,要求别人作出给付行为等,最一般者就是物)等作出论述之后,作者重点对法律行为作了研究。

作者指出,由法律所规范之社会生活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由于民法主要以权利为本位,故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义务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直接影响了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化和消灭,而促使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就是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这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指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为法律行为是人的自治行为,其异于其他行为者,就在于它有意思表示。“发生私法效果”,是指当事人希冀发生之并由私法所赋予的效果,这也是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要件”是指意思表示仅仅构成法律行为的一个条件(如要物行为中除意思表示之外,还要有物的授受行为等) ,但又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如个人捐赠行为等) 和多方行为(如订立契约等) 、有偿行为(如借贷、出租等) 与无偿行为(无偿寄托、委任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要式行为(如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等) 与略式行为(现代大部分的契约行为等) 、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等等。

因为是一部教科书,所以本书中许多地方,作者的阐述都只是点到为止,非常简略。如第六章“民法的适用范围”只有三页纸,法律行为中的“行为能力”等只用了短短三行字。同时,在书的编排上也体现出教材的特征,如每一章的最后作者都附上了几道研修题等。此外,本书没有注释,只是在书末附了几本民法总则和总论的参考书,至于作者对这些参考书引用到何种程度,并不十分清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书的学术性。

(四) 李谟、黄景柏著《民法债编总论》

李谟,民国时期民法学家。除本书外,他还著有《民法亲属新论》(1934 年版) 等。黄景柏,生平不详。《民法债编总论》一书,由上海大东书局于1932 年出版。全书分七章,内容包括绪论、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和债之消灭等。

作者在“例言”中解释说,本书的目的是充作学校教材以及学生之参考书,故内容力避烦琐,一以简要显明为主。作者提到,在方法上,本文结合民法条文规定,广泛引用前大理院、最高法院以及最近司法院的解释、判例,附于正文阐述之后,有时也录英国和日本的判例,以供学生参考。这样,可以使民法债的理论和司法实务很好地结合起来。

在民国时期,专门研究民法债编总论的还有戴修瓒和史尚宽等人的著作,其涉及的主题虽然大体相同,但其阐述的风格各有区别。正是这一批风格不同的债法著作,共同支撑起了中国近代民法学的大厦,而本书在其中也起着奠基的作用。

(五) 曹杰著《中国民法物权论》

曹杰,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国时期比较活跃的法学家。除本书外,他还著有《民法判解研究》(上海法学书局1934 年版) 等,发表了《论民法上规定之物》(1931 年) 、《论强制拍卖之担保责任》(1933 年) 、《论民法上规定之孳息》(1933 年) 等众多论文。

本书于1937 年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全书共分绪论和本论两个部分。绪论里,设第一章,物权法概论;第二章,物权概论。本论内容比较丰富,有物权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权等十章,另有附录一篇。

1. 物权与物权法

所谓物权,就是“以直接管领有体物而具排他性为原则之财产权”。[7]这里,“有体物”包含了特定物和独立物两种含义;“直接管领物之权利”,是指由我之意思支配以行使权利,不需以他人之行为为媒介;“排他性”要求一个物体之上不得有两个所有权;“财产权”则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

作者指出,规定物权法律关系的规范,就是物权法。它有两种含义:形式上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则指涉及物权法律关系全体的法律,如土地法、森林法、矿业法、渔业法等。在私权的保护方面,有保护人身权的人身权法,有保护财产权的财产法,物权法属于财产法的一种。它通过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起着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2. 所有权

作者认为,所有权制度从其变迁之事迹考之,不外乎时代的产物。什么时期鼓励它,什么时候限制它;何时奖励个人之无限制的所有权以增加民间的生产活力,何时限制个人之私有以集中力量于分配之公平,或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宁都取决于各个时期的社会环境和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所有权不能超越时代的需求。而这一切,都需要法律的调整。故法制建设的状况,与所有权实在是息息相关。

就所有权的性质,作者认为它是一种概括性的管领物的权利,是一种永久存续的权利,是一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是一种拒绝第三人干涉的权利。在讲清楚所有权的性质之后,作者又非常详尽地对所有权的保护、时效制度、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共有等作了论述。

3. 典权

中华民国民法是继受大陆法系的结果,因此,在物权的分类上,也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两种, [8]先讲所有权,然后再依次论述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权等他物权。[9]本书的特点(该时期出版的其他中国民法著作也一样) 是结合了中国国情,对典权也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

作者指出,典是中国特有的制度,外国没有相对应的制度。在中国古代,典与质与当往往并称,无所区别,惟律例中关于田宅规定,皆用典而不用质与当。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动产上,用典;在动产上,用质与当。当然,有时典也用于动产。故典的使用范围比较广。那么,什么是典权? 作者认为,它是一种以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物权。[10]

典权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如契约、遗嘱等;二是因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如继承以及时效等。典权成立以后,可以发生如下效果:典权人拥有占有和使用收益权;典权人得行使由不动产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并负担其义务;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或出租或出让;典权人拥有对典物的先买权、当典物出现灭失之危险时的重建修缮权以及就典物所支出之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典权人负有保管好典物之义务;当典权消灭之际的典物还返义务。

在典的法律关系中,回赎权是一个重要要素。典权因出典人行使回赎权而归于消灭的场合比较多。回赎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即以回赎者的一方意思为之,不必经过典权人的同意。由于是一种形成权,故它必须与所有权相连,不能独立转移。行使回赎权也需要一些条件,如须在一定期限内为之、须提出原典价。回赎权的主体,是出典人与其让与人。除回赎之外,典权消灭的场合还有典物之全部灭失、逾期不赎或抛弃回赎、找贴(出典人将典物让与典权人) 、混同(如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继承权等) 、典物经公用征收、第三人之原始取得等。

作为一本大学用的教科书,本书在民国时期是有很大影响力的。与该时期同类书相比,该书对各种他物权的论述,尤其是典权的论述尤为详尽,用了整整34 页的篇幅。同时,本书的注释比较详细,这与其他民法教科书如李宜琛的书相比,也是有特色的,在学术上比较规范。此外,在运用司法判例、联系法典条文等方面,本书也做得比较充分。这些,都奠定了该书在中国近代民法学史上的地位。

(六) 王效文著《中国公司法论》

王效文,曾任吉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浙江公立法政专门学校、吴淞中国公学、上海南方大学、上海法政大学等校的商法学教授。1927 年春,他参加了北伐战争。北伐战争结束后,任河南中山大学法科教授,1929 年起任上海法科大学商法教授。

《中国公司法论》一书1930 年由上海法学编译社出版,分上、下两册。主要内容为:绪论,阐述公司的发达、公司和公司法的沿革、公司法的编制以及参考书等;本论分六章,涉及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附录部分收录了三个文件:公司注册暂行规则、公司注册暂行规则补充办法、有限公司招股暂行办法。下面就其要点作些评述。

1. 公司法的发达

公司,是近世之产物。当时,随着经济事业的发达,资本集中的现象显现,团体观念日渐发达,于是公司制度开始萌芽。至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各项事业几乎都依赖团体才能办到,在此情况下,公司制度开始成熟。在公司制度兴起的同时,公司法也开始孕育,并从19 世纪末叶始传入中国。[11]1903 年12 月,中国颁布了《大清商律》,里面含有公司律131 条,这是公司法在中国的首次亮相。1914 年,农工商部以清末未议决之《商律草案》为本,略加修改,呈请政府公布施行。同年1 月13 日,政府将《公司条例》以教令公布。1927 年南京政府成立后,由立法院拟订《公司法原则草案》共32 条,经孔祥熙、李文范略加修正之后,于1929 年8 月14 日经中央政治会议第191 次会议议决《公司法原则》共36 条,经政治会议第205 次会议再次修正议决,报立法院通过,定名《公司法》,于1929 年12 月26 日由国民政府正式公布。

2. 通则

在公司法中,设立了第一章“通则”。其内容首先规定了公司的定义:“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第1 条) 。它分为四种: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第2 条) 。公司为法人(第3 条) 。公司以其本店(总部) 所在地为住所(第4 条) 。关于公司之设立,中国采用了准则主义,即以法律设定准则,从此准则,公司即得设立。主管官署只负责审查其是否符合准则,如符合即予以登记。

关于公司的股东,凡合乎民法上规定为权利主体者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为之。股东所出之资本,为公司的股份。公司一旦成立,就与自然人相同,具有相应的能力,表现在五个方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诉讼法上能力、刑法上能力、其他公法上能力。

3.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以确定之资本分为股份,由七人以上之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而成立之公司。它是公司法律规定之四种公司中最为重要和普及者。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比较复杂,所以其要求的章程内容比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要复杂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除了制定章程、签名盖章、注册登记之外,还必须认足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经设立登记后,可以发行股票。股票应编号,载明以下事项并由董事五人以上签名盖章:公司之名称;设立登记之年、月、日;股数及每股金额;股款分期缴纳者其每次分缴之金额。公司之股份非于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发起人之股份在公司开始营业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不得自行将股份收买或收为抵押品。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决议无效之诉权、[12]书类查阅权、少数股东权[13]等。同时也负有缴纳股款等义务。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遇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由董事召集,股东每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系代表公司执行业务的公司常设机关。它由股东会从股东中选任,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得连选连任。董事享有对内管理权和对外代表公司之权,承担着对股东的各种通知与催告、备置簿册、报告亏折、呈请破产、回避(同业竞争之) 交易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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