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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主体间利益关系研究

编辑:sx_songjm

20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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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工会法根植于民法,其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不能否定民法的平等理念和对价原则。从民法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工会法的立法思想和制度安排,我们就会发现工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错乱的对价关系,工会的法人资格也存在严重缺陷。

“人人认为,在当代社会,集结个体利益的基本方式是组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益团体。利益团体被界定为一种自愿组织,它们为竞争共同的利益而组成,并试图影响公共决策。”[1]在西方国家,“工会是以维护和改善雇工的劳动条件、提高雇工的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由雇工自愿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联合团体”。[2]我国工会法第二条宣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本条确定了工会的社团性质。尽管《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强调它的政治性,但谁也不能否认市场情境下中国工会的利益团体性,它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其基本职能。因此,在工会法上,中国工会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一方面,工会作为会员群体利益表达的一个中介组织,承担着向政府和雇主反映、表达会员利益的重要作用,是劳动者群体有组织地参与和影响企业和政府决策的途径和方式。另一方面,在工会内部,会员对其组织同样存在利益诉求的输入。那么,这两方面利益的实现在我国工会法上有切实地法制保障吗?下面就此从民法对价原则的角度主要对工会与雇主,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做一分析,兼对工会的法人资格略做探讨。

一、对价原则与社会交换理论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合同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在判定合同的效力上,英美合同法上有两个基本原则,一为“对价”原则,二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对价”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即合同无“对价”无效。从法律关系看,“对价”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某人允诺是为了换取另外一个人对允诺的承诺”。在英国是“你给我什么我就给你什么”及许诺与许诺之间的交换。“允诺禁反言”适用于无偿合同,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在工会法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双向和有偿性。

在工会和会员之间,会员以付费的方式换取工会的维权服务。在工会和雇主之间,对价关系主要表现在劳资双方的集体协商中。

民法上对价概念的社会学语言乃是社会交换。社会交换理论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末的美国,是针对结构主义和人类学提出的一种社会学理论。该理论以个人为研究主体,认为“人与人之间所有的接触都以给予和回报等值这一图式为基础”。用着名社会学家霍曼斯的话说“人的需要是通过他人满足的”,一切社会行为都是一种交换。社会交换即行动者以自己所拥有的某种“资源”作为“代价”,从其他行动者那里换取某种“报酬”的社会互动过程。[3]其中,行动者一方所拥有、或能够支配的“资源”和行动者另一方对换取这些“资源”所付的“报酬”即社会交换的内容。对于社会交换,布劳以散漫论述的形式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4]①理性原则(Rationality Principle)。由于交换是一种以期待回报和换取回报为目的的行动,因此参与交换过程的行动者与精于计算的“理性经济人”模型有很大类似之处,他们按照“行动=价值×可能性”公式来从事各项行动。②互惠原则(Reciprocity Principle)。布劳假定为继续得到收益而彼此互惠的需要是社会互动的“启动机制”。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旦发生社会交换,受惠一方就必须承担和履行回报义务;一旦破坏和违反了互惠规范,交换过程也就自行中止,甚至会导致冲突。③公正原则(Justice Principle)。它对既定的交换关系中报酬与代价的比例所作的社会规定,直接制约着人们报酬期待的程度。④边际效用原则(MarginalUtility Principle)。人们从事某一特定行为得到的报酬越多,则该行动的价值越小,并且他们越不可能从事此活动。⑤不均衡原则( Imbalance Principle)。在社会单位中,某些交换关系越是稳定和均衡,其他交换关系就越可能变得不均衡和不稳定。

工会与雇主,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典型的社会交换的特征。首先,工会与雇主之间的搏弈本身就是一种社会交换关系。这种关系形成的动机、方式和过程均符合社会交换的模式。比如,在集体谈判过程中,工会承诺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不组织罢工,以换取雇主在其他条款上作出让步的约定,这就是和平条款。各国法律多认可此种和平条款具有这样一种效力,即工会承担一种和平义务。假如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举行罢工,不管是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对和平义务的违反,雇主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法院禁止工会的违约罢工行为。"瑞典有关的法律对和平义务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联邦德国,和平义务是出自集体合同的条款,称为'和平公约'。澳大利亚和瑞士的情况也类似。"。[5]很明显,集体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换符合理、互惠与公平原则。再者,在工会与其会员之间亦有对价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员以自由进出为形式,以付费为代价来换取工会的集体服务。所以,在西方国家,工会活动经费主要来源于会员交纳的会费。雇主不能向工会提供费用,只能提供最基本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二、我国工会法上错乱的对价关系

(一)工会与雇主之间的交换方式

我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第四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从表面上看,我们工会得到的眷顾实在太多。除了会费之外,政府要补贴;雇主不仅要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还要每月向工会拨缴经费。其中,单位行政拨交经费是全国工会(包括全国总工会、省市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在内)系统的主要经费来源。这就是“老板工会”的民法学和社会学解释。有学者称不能将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看做是企业给工会的钱,“因为这部分钱是税前列支,打入成本,而不是企业的利润,所以并不是企业的钱。就性质而言,这部分钱是工资成本,是劳动者工资中的社会组织费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部分费用应该发给工人,再由工人交给工会。作为一种历史沿袭下来的制度,我们直接由企业交给工会。这并没有改变工会经费的性质,即这是工人自己的钱,不是企业的钱。”[6]但这种说法的矛盾之处在于:(1)既然企业行政拨缴的工会经费原本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是不是工会会员无需另外再缴纳会费? (2)税前列支的款项打入成本,不是企业的利润,那么如果企业不拨交工会经费,是不是意味着企业的利润增加了?这两个问题的答案无疑是肯定的。无论如何,这样一种拨缴方式,实际上割断了工人与工会的经济联系,并造成了雇主和工会双方的心理定式,即工会就是靠企业养活。根据"你给我什么我就给你什么"的对价原则,雇主给工会活命钱,工会就得给雇主卖命。

聪明的雇主往往支持成立这样的工会,因为这种工会即使组织起来进行工资谈判也只是形式而已,而且还可以利用工会名义把这种谈判和要求压制下去。因此,我们工会法对工会经费来源的安排从立法本意上是为了工会的发展,但却在实际上造成了工会独立性的丧失。而且,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收缴之所以成为全国性的难题,答案也在这里,因为雇主们常常这么问,“你们工会就知道要钱,你们为我们办了什么事?”另外,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建立工会的理由也在这里。根据1982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财务管理体制和经费分成的暂行规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中基层工会分成不少于60%,以福利形式返还职工。同样是拿出钱来,是以公司福利名义给员工,还是借助工会给员工,企业主们自有选择。

(二)工会与其成员及非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根据全总工财字[1996]58号文件规定:“企业工会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目前仍应按照全国总工会工发[1978]101号通知规定执行。即:会员每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0.5%计算交纳会费,工资尾数不足10元部分以及各种奖金、津贴、稿费收入等,均不计算交纳会费。”会员负有交纳会费的义务,他们就必须享受相应的权利。我国工会法一直以来缺乏工会会员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仅仅在中国工会章程中作了相关描述。很明显,这些制度安排不能保障工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首先,工会对会员的权利和会员对工会的权利处于不同的位阶。按照工会法对工会经费来源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会员承担交纳会费的义务,这是工会会员在工会组织内享受权利的物质基础。但是,会员对工会的权利却非法律上的权利,其所表示的不可侵犯、不可阻碍性没有来自于国家的确认。权利是法学的核心范畴。美国着名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Wesley New Comb Hohfeld)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一书中说,“所有法律关系都可归结为‘权利’和‘义务’;而且这些范畴足以用来分析即使是最复杂的法律利益问题。”[7]除了法律权利外,还存在很多法律权利之外的权利类型。“法律权利与法律外的权利的基本区别在于:法律权利是在被社会成员们确认的基础上、进而由国家所确认的权利,法律外的权利则仅仅是被社会成员们确认的权利;法律权利是由国家强制力所保障的权利,法律外的权利则是得不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这种权利一旦被侵犯则难以得到救济,或者说,侵犯权利者难以受到惩罚。”[8]工会会员的权利仅仅是被工会组织确认的权利,没有在工会法上得到国家的确认,无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无诉权作救济,在工会虚拟化的背景下,工会会员的权利也仅仅是个虚权。

其次,工会会员的会费交纳义务和他们的应有权利呈不对称状态。黑格尔认为:“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9]中国工会章程(2003年9月26日中国工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第三条给工会会员设定了以下权利:(1)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2)批评工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要求撤换或罢免工会工作人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3)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4)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5)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事业等的优惠待遇;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6)在工会会议和工会报刊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那么工会会员交纳会费加入工会的首要目的是什么呢?是希望享有选举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福利权、讨论权吗?显然不是。刘少奇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关于工会问题的争论中就曾指出:“普通的特别是政治上落后的工人,他们来加入工会并积极参加工会中的各种工作,出发点和目的是什么呢?他们既不是要建立共产党与工人群众之间的桥梁,也不是来参加共产主义的学校和建立工农民主政权的社会支柱,他们通常的出发点和目的很简单,就是要使工会成为保护他们日常切身利益的组织”。[10]也就是说,要求工会保护权才是入会的理由和期待。但是,“要求工会保护权”是个泛的概念,其可操作的细化在章程里没有踪迹。比如,在工会会员受到企业、事业单位处分的时候,他们是否有权要求工会代表他们向单位行政提出意见;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他们是否有权要求工会代表他们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当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他们是否有权要求工会及时调解、仲裁,是否有权要求工会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定中,他们是否有参与权和知情权;尤其是,当工会会员要求保护而工会不作为的时候,他们是否有权起诉工会等等。尽管在《工会法》及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1995年8月17日起施行)等相关文件对上述会员的某些应有权利有间接的涉及,但是不仅工会会员应有的要求保护权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而且在总工会章程中也没有具体明确的列举及其实现机制。由此观之,工会会员的权利无疑缺乏存在的实际意义。换言之,我国工会会员负有交纳会费的法定义务,却没有享受等值的权利。

最后,工会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权利义务界限不甚清晰。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建立了工会组织,它的全部职工就是当然的会员?如果不是,一个问题就出来了:会员和非会员区别在哪里?如果非会员不能享受工会的福利,为什么要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交,而不是按单位中全体会员工资总额的某一比例?如果非会员也能享受到工会提供的服务,为什么他们没有交纳会费的义务?不仅如此,纵观整部工会法,我们就可以发现工会维权和服务的对象是“职工”而非“会员”。在一个企事业单位,职工包括所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其中既有工会会员,也有非会员,工会维护的是哪部分职工的权利?上述问题工会立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而这个问题如果不讨论清楚,“搭便车”现象就很严重。参不参加工会一个样,交不交会费也没什么区别。在实际操作中,国有部门工会会员的会费实际上由所在单位强行从工资中代扣,私营企业的会员基本不交会费,由所在企业拨缴的部分替代。理所当然,工会会员义务的履行没有主动性,权利的行使也没有积极性。

说到底,工会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不在于有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是不是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而在于其有没有独立的利益去追求以及所追求利益的来源。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无论是在经济市场上,还是在政治市场上,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的目的都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11]工会作为劳动力市场的一方主体,当然不例外。一方面,工会组织接受谁的资助自然就会维护谁的利益。另一方面,“把‘工会’的利益及其成员的利益等同起来是错误的。虽然在大部分时间里,多数工会与其成员的利益是有联系的,而且联系密切,但有许多事例表明,“工会头头常常利用合法手段或非法手段如滥用和私吞工会基金,牺牲工会会员的利益而为自己谋私利。这警告我们不要不自觉地把‘工会’的利益同‘工会会员’的利益等同起来,更不用说把工人整体的利益与工会的利益等同起来。”[12]如果说西方国家以其会员为衣食父母的工会头头尚且会干出损害其会员利益的勾当,那么,中国工会在维权上的迷茫而软弱,实在是无可厚非。

三、从民法角度看工会的法人资格

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本条确认了工会的法人资格和独立主体身份。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除了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纵观工会法全文,三个问题非常清楚。

其一,工会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处于严重的形式化和边缘化状态。工会就其法律属性来说,其基本权利无疑是代表弱势劳工行使“劳动基本权”,即自由结社权、集体谈判权和罢工权。现行劳动法和工会法没有明确规定罢工权;团结权由于工会法第三条会员资格和第六条维护对象的规定而流于形式;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集体谈判的规定也由于工会团结权的虚化而有名无实。细细看工会法第三章列举的工会权利和义务,基本上都是由“劳动基本权”衍生或保障的边缘性权利义务。如第二十八条“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三十条“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等等。

其二,工会的实体权利没有强劲的诉权保障。实体权利若无诉权做后盾就无法正常行使。工会法对工会诉权的明确规定极其有限,关于集体合同的是第二十条第四款“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工会经费和财产的是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第五十四条“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而当工会法所赋予工会的其他权利受侵犯时,工会只能行使对企业的要求权和对政府的请求处理权。

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如果当地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工会怎么办?提起行政诉讼吗?如何操作?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很少有工会代表职工请求政府处理,更不用说提起行政诉讼了。如果立法直接赋予工会代表职工诉讼权,工会就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而且像第21条第3款“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这样空洞的规定就无存在的空间。

其三,工会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过于微弱。工会法是一部工会权利保障法,但是如果工会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或滥用代表权侵犯会员或雇主的权益,作为独立法人,工会应当独立承当自己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工会法一方面赋予工会不完整的权利使工会不能真正独立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又没有对工会施加应有的责任而对其予以过度的保护。首先,工会组织对其会员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工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字面上看,这条规定设定的只是工会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包括其中的赔偿责任也是由侵权个人来承担。其次,工会对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在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集体劳动关系中,我国工会法仅仅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工会可以起诉,而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则不承担法律责任。无约束无责任,我国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现状也就在所难免了。

陆季藩认为,“社会法乃民法原理转变中之产物,在形态上,虽与民法立于反对地位,而其实质并不否定民法,不过与以限制耳。在其效用上,与民法互为表里,以达维持现代经济组织之目的。”[13]很明显,工会法的上述规定背离了民法的精神,工会的法人资格具有严重的缺陷。

结语

《工会法》2001年修改的历史意义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它的施行和所产生的法律效益并不如人所愿。法律效益检验的是立法的预期目的合理性及其实现程度。立法上的失误和疏漏产生有缺陷的法律规范,这样的法律虽然得到实行,却可能并无效益,甚至产生负效益。所以尽管修改过的工会法给人们带来了惊喜,重新定位了工会的职能,规定了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并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等等,却仍然不是一部合乎理性和科学性的良法,因为它首先就背离了作为其基石的民法精髓-平等与公平交易。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立法过程则是个利益博弈与利益分配的过程,如何平等地配置权利与义务是这个过程的核心环节,它决定着一部法律的正当性。由接受服务者付费,为付费者服务,这是市场的自然法则,也是工会能否正名清源的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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