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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私募证券转售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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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美国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具体操作

(一)规则144的继承与发展从1933年的《证券法》到1982年的D条例,从1972通过的Rule144到1990年的Rule144A,美国在私募证券发行、转售等方面不断完善。在国际金融创新领域走在了世界前列,为私募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提供帮助和参考。

Rule144是一个非排他性的安全港规则。该规则规定所有人转售其所持有的“受限制证券”,以及发行人的关系人转售其所持有的非受限制证券,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获得豁免交易的地位,不视为证券法第2(11)中所规定的承销商。Rule144所设定的条件如下:(1)须持有一定的期限。若发行人为报告公司,则持有期限为6个月以上;若发行人为非报告公司,则持有期限为1年以上。(2)信息披露。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及时、准确、完整的披露有关信息。(3)转售数量的限制。转售者在3个月内转售量不可超过该证券总量的1%或该证券周平均交易量,取两者的最大值。(4)转售方式。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符合任意三个月内,按照rule144豁免规定销售限定性证券超过5000股或交易金额累计超过5万美元条件的,还需向SEC交3份144表格进行转售申报。

(二)Rule144A 1990年通过的Rule144A致力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自由交易。较之Rule144进一步提高了私募证券的流通性,降低了转售时的成本。Rule144A最核心的问题是对“合格机构买家”(简称QIB)的界定。此外Rule144A还对转售对象、转售证券的性质、信息要求等做出了规定。Rule144A采取第4(1)豁免的设计,通过把私募证券投资者锁定为QIB,从而创造了一个封闭的QIB的“公开市场”。它和Rule144最大的区别就是对QIB没有持有期限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该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私募证券受让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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