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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调解客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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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他们(法官)不能参与审理与自己有经济或个人利害关系的案件,这一点增加了他们做决定的自由,” 而以“要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息诉服判率的‘两上升’,......” 的司法政策显然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考核的必要组成部分,与调解结案率相连接的考核也就十分明显的意味着法院调解与法官自身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利害关系,加之,“调解的进行过程不像审判过程那样讲究严格的程式和场面” ,“从调解的启动到调解协议的达成,制动力基本上掌控在法官手中,是否选择适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基本上是由法官决定的。”,“调解与其说是实现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如说是一种方便法官审判权行使的手段,是法官安全结案、简化工作的工具”, 因此,不论是理论层面上的逻辑分析还是通过田野调查得出的实证结论,均表明法官恣意、非理性强制在调解过程中已经成为偶然中的必然。

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的一种权力,具有高度强调效率的一面。此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秩序、稳定、和谐也成为行政权的一种必要和基本的目标。“就行政权而言,它所追求的是更大的灵活性和更佳的管理效果的协调和折中,它以效率为标尺对行为进行一种亦此亦彼的选择,以保持其运行过程的高效。” 而现行的法院调解则“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模糊化,因此也就导致法官无需在诉讼中努力的查明事实,追究事实的真相”。 行政权所强调的“更大的灵活性和管理效果的协调与折中”以及结果的“亦此亦彼”与法院调解权在调解过程中所显现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模糊化”具有极其相似的切合性,另外,“效率”也成为行政权与法院调解权共同的追求目标。

立法文本中虽然常常使用“调解”一词,但是却在法律文本中找不到关于法院调解权的任何完整字符。它只是寄人篱下,潜伏在审判权的体内,以审判权之名而行行政权之实。因此,法院调解权就好像是一只怪兽,既不是审判权又不是行政权,既是异化的行政权又是异化的审判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形式调控着法院调解权的适用范围,但是在关于法院调解客体相关立法规范缺失的情况之下,因法院自身的利益驱动和在法官考核的巨大压力下,自我控制模式难免失范,且在行政强制性质的法院调解权力运作造成的真假现象面前,致使部分学者也认为“在我国法院调解范围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其他一切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都可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因此,必须修正这种异化的法院调解权力运作模式,通过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来构建与法院调解权力性质相适应的法院调解客体。

2.2通过诉讼模式的转变重塑法院调解权力

2.2.1现今法院调解所寄生的有关诉讼模式解说

“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 因此,构建正当的法院调解客体不仅应当明晰中国当前语境下法院调解权的实然性质,更应从法院调解权与民事诉讼模式相契合的角度重塑法院调解权力的性质。

自民事诉讼领域开始首次立法以来,为探寻中国应有的民事诉讼模式,历经立法领域的修法与司法战线的审判方式改革,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性是职权干预,即便经过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但‘传统审判方式在职权干预的理念支配下,作为一种实际运作规范仍自民事诉讼领域开始首次立法以来,为探寻中国应有的民事诉讼模式,历经立法领域的修法与司法战线的审判方式改革,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性是职权干预,即便经过十多年仍然在继续发挥作用’。” 因为法院调解一直夹生在职权干预性诉讼模式之下,法院调解权力性质必然难以免于变异,由此导致学界对法院调解权的声讨也是不绝于耳,工作在一线的司法实务界因在压力之下迫于调解而怒不敢言。

当前关于诉讼模式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立论即我国及前苏联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正在探讨中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当前学界对法院调解应脱离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达成共识的情况之下,那么其到底应与哪种诉讼模式相契合?

“当事人主义定位的调解恢复了调解本来的应有之意,不再把调解仅仅视为法院以国家名义行使的一种职权,也就使法院和法官不再成为调解利益的优先或直接获得者”, 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法院调解虽然可能摒弃职权主义下法院调解的系列弊病,但是可能会与之伴生的是诉讼迟延等系列问题。英美法系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实践主要就是为了克服与解决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引发的诉讼迟延问题而产生与发展的,法院调解变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迟延的调整器。因此,构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院调解似乎有重蹈英美法系覆辙的嫌疑。

2.2.2构建与法院调解权力相适应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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