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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法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

编辑:sx_wangha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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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体系是环境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对环境法的学习和研究, 从规范层面来看, 就是对环境法体系的学习和研究。以往学界对此虽有不少探讨, 但争议尚存。在此, 本文将从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学研究规范化的需要出发, 对与环境法体系有关的几个基础问题作一探究。
  一、环境法体系的性质、概念与特征
  要准确把握和界定环境法体系, 我们必须首先区分两个基本的法学概念, 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一般认为, 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而立法体系则是指/ 与国家立法体制相关联的、由各个有权机关以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2] 203。虽然均为对法这一整体性事物的体系划分, 但二者无论着眼点、划分旨趣、划分标准还是价值意义都是迥然不同的, 不可混为一谈。
  首先, 法律体系是以法律部门, 即在某方面(一般认为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具有共性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为着眼点进行的定义, 其构成单位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 以至于常被称作部门法体系。立法体系则着眼于法律文件的产生方式、表现形式和效力级别, 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 故又被称为法的渊源体系。其次, 法律体系是一个横向分布的结构, 它与社会关系领域相联系, 表明法所规制的社会领域和具体事项。立法体系则是一个纵向展开的系统, 它与立法权的分配相联系, 表明法的现实载体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形式与效力次序。
  再次, 法律体系的确定( 即法律部门划分) 是一种理论活动, 其标准是研究和实践的便利, 依认识角度和划分标准的差异可能有不同的结果。立法体系的确定则是一种严肃的立法活动, 只能由宪法、立法法等根本大法予以规定, 一经确定, 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任意更改。
  复次, 法律体系的构成状况取决于法的调整范围的大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越广, 规制的事务越多, 法律部门就越多, 法律体系构成也就越丰富。立法体系的结构则决定于立法权的分配状况, 立法权的层次越多,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种类越多, 立法体系也就越复杂。
  最后, 二者研究的意义和目标不同。法律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建设相对完备的部门法, 立法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创造完备的法律渊源和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2] 203
  那么, 所谓环境法体系应当是哪种意义上的体系呢? 有学者从法律规范集合的角度界定环境法体系, 认为环境法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3] ,似乎是一种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概念。还有学者从法律文件的角度出发, 提出所谓环境法律体系, 是指由一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 4] , 又体现了一种/ 立法体系的意味。而从他们所列举的环境法体系的具体构成来看, 却又都未严格依其概念界定, 而是各自混杂了不同内容的规范和不同效力级别的规范性文件。而在更多学者的论述中, 把环境法体系依内容或功能分为综合法、单行法、标准、国际条约、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 依渊源形式和效力层级分为宪法规范、法律规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 更是一个普遍做法。这样一来, 环境法体系实际上兼具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双重性质, 效力级别则成为划分环境法体系的角度之一。这种做法是否恰当, 值得商榷。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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